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668號、第37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原判決純以臆測虛擬被告吸食毒品之時間、地點,並逕依尿液檢驗報告認定被告犯罪,惟鑑定報告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本件被告係因與友人同車及有前科記錄而受牽連,請求複驗警詢時所採集之第2瓶尿液,以還原事實真相云云。然查,原審以被告坦承於民國97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13日凌晨8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街1段307號2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並有前後2次查獲經扣案之毒品、吸食器、磅秤、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之毒品鑑定書為佐證,認定被告有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以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及其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予以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無過重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係以臆測及單一證據為事實之認定云云,顯然無視於原判決關於採證及有罪認定之說明,被告所指事項,非屬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陳恆寬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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