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典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裁定書附表編號4、5、6、7、8、12之罪,犯罪日期係於原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附表(即附表一)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從而上揭六條罪自不能與本件合併定執行刑,乃原法院未查,誤為裁定,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3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法院裁定附表(即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審核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9月等語。
三、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故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應就全部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抗告人於97年2月至7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經原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4號定應執行刑4年,有該案裁定書在卷可稽。而依卷附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最先確定之判決日期係97年7月18日。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抗告人定應執行之各罪,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編號4至編號8、編號12之竊盜罪,犯罪日期係在98年3月至同年4月,可知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編號12之竊盜罪,均在附表一編號1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是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就附表二數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非無研求餘地。從而,附表二編號4至編號8、編號12之竊盜罪是否符合與附表二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攸關本件應執行刑之決定,自有予以查明之必要,又因卷附資料,查無附表一所示各罪之卷證資料,本院無從自為判斷,應由本院就本件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另行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