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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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04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並應論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公共危險部分(至於被告服用酒類後,因過失致重傷部分,業據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雖已達每公升0.45毫克,惟人體對酒精之耐受度及對意識之影響程度,往往因人而異,是否確已因此對駕駛人產生駕駛能力及心理行為之負面影響,致使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應審酌其他客觀事實加以判斷。況伊當天酒後並無神情恍惚、意識不清、多話、愛插嘴、突然大笑、表情呆滯、目光無神之情事,且伊之應對、行動及言語舉止亦無異樣之處,實難認伊之精神狀態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何異常狀況,本件車禍事故係因伊變換車道疏失所致,伊雖因飲酒致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尚不致反應遲緩、影響駕駛判斷力,而有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三、經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起至八時三十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尊爵大飯店內飲用威士忌酒類約二百毫升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駕駛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於變換車道時,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對路況之觀察力、反應能力減低,且疏未注意行駛於其右後方之由乙○○所駕駛直行而來之機車,被告仍貿然自該處內側車道駛向外側車道,二車遂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認被告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事實,業據原判決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被告亦坦承:酒精對伊案發當時之判斷及駕駛能力有影響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40頁),並具體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再參酌證人丙○○○○證述:被告注意力不是很集中,神情有點恍惚,在現場時,被告不太能夠具體表達車行方向,被告一開始說他們是同方向的,我接著問被告,被告就沈默了,好像陷入自己的世界裡面,要再重複問他幾次他才能繼續回答我等情(見原審交易卷第43、45頁)。足認被告本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反應及精神狀況,確有注意力不夠集中,神情恍惚,判斷能力不佳之情形,已明顯影響其駕駛車輛之精確性、對路況瞬間反應等駕駛能力,且因其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駕駛能力受影響,而具體發生交通事故,足認被告本件飲酒後確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上訴意旨,猶飾詞辯稱其可以安全駕駛,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