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為償還借款、履行契約,其所依據之借據及承諾保證書係於大陸地區所簽訂,是依上揭規定,應以訂約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為適用之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偶然機會下與被告乙○○透過網路認識,兩造認識後,被告自稱係臺灣地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之官員,並對原告展開積極追求,甚至多次飛往大陸地區與原告會面。原告多次詢問被告是否單身,被告明確告知已經離婚,目前是單身,雙方於此狀況下開始交往。原告本以為找到可託付終身的伴侶,對於被告所為要求,莫不充分配合。被告佯稱為早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共同生活,且為妥善照料其兒子,需前往大陸地區尋找經商或工作之機會,因此由原告在大陸北海為被告辦理多次往返簽證。被告又稱因其身在臺灣,購買往來大陸地區各地之國內機票並不方便,央求原告以電子票證方式代為購買大陸地區國內機票。另被告藉由原告為大陸地區公務員之身份,向原告表示其欲離開臺灣至大陸地區之航空公司工作,而請原告代為介紹及引見,原告為與被告能早日共同生活乃不辭辛勞,與大陸地區各大航空公司聯繫,並陪同被告至大陸各地與各大航空公司高層接洽面談,即便不計原告所支付往來機場之接送費用,原告已代為墊支之必要費用實已不貲。被告多次表示希望將其網路生意擴大,請原告代為設法,並因兩岸間無法直接通匯,遂要求原告先代為墊支相關資金,及同行間之公關花費及伴手禮,等被告資金到位後再償還原告。而被告以原告貸與之資金在大陸深圳華強電子城所購之商品,目前仍在被告的網路賣場銷售(網址:www.myhomegogo.com)。
二、兩造交往一陣子之後,約在民國96年10月許,被告表示已決意在大陸地區發展,並約定於97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而原告在大陸遼寧準備婚禮時,隱然得知被告似乎並非其所表現之人,原告母親遂托臺灣親屬 戴保羅 代為至被告家中拜訪被告父母,被告又藉辭百般阻撓。嗣於97年3月初被告依約來原告北海家中,面對原告一再質問及原告臺灣親友確切訪察結果,被告終於承認自己根本尚未辦妥離婚。被告為取得原告及原告母親的原諒,表示願意將向原告借用的款項先還給原告,於是親自在原告北海家的客廳粗略合算已花費金額後立下借據,載明已欠的款項及還款期間。另為讓原告母親能夠贊同原告繼續與被告交往,更立下承諾保證書,向原告及原告母親保證會在97年年底前辦妥臺灣地區的離婚手續,且為彌補之前對於原告所造成的傷害,亦願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再由原告以電話向遼寧的母親說明。本件之準據法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原告爰依系爭借據、系爭承諾書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合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承諾保證書係因被告欺騙原告感情,自認對原告虧欠太多,為了彌補對原告造成之傷害,承諾賠償原告100萬元,因此,系爭承諾書顯然係被告對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故意曲解系爭承諾書是沒有兩造當事人之陳述,或對於原告母親之片面邀約,顯非可採。
(二)被告不爭執系爭借據形式上之真正,由系爭借據中被告同意於96年7月1日前還款100萬元等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被脅迫下所簽立,原告否認之,該項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於96年3月9日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承諾書後,仍陸續傳簡訊予原告,顯然被告無任何遭到脅迫恐嚇之情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按大陸合同法之規定,對於借款合同分為金融機構出借貨幣的借款合同,以及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前者為諾成性合同,後者為實踐性合同(即我國之要物契約),此觀大陸合同法第210條規定至明。準此,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必須於貸款人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始生效力。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就已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乙事負舉證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據形式上具備法律文件之外觀,然系爭借據乃被告於原告脅迫之下所書寫,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及大陸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系爭借據自始無效,原告據以為本件主張,顯屬無稽。
二、按大陸合同法之規定,合同的成立必須具備下述要件:1.必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當事人;2.必須由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3.必須由當事人就合同主要條款達成合意。然觀諸系爭承諾書並無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當事人,顯為被告單方面所簽立,尤其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從未見過原告母親,且簽立當時,原告母親亦未到現場,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真有原告母親此人,甚至有無原告母親此人存在,被告迄今完全無從知曉。詳言之,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之陳述對象顯然並不確定,則以不確定對象所為之陳述,在法律上無任何意義,更遑論具任何法律效力。次者,縱認系爭承諾書係以原告母親為書寫對象、且原告母親當時確實存在,然該書面亦未見原告母親共同簽署,顯見該書面不僅沒有兩造當事人,更無所謂基於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而合意成立。姑且不論被告係受脅迫而書寫系爭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充其量僅為被告單方面之要約,該要約既寫於96年3月9日,迄今已1年多,其間未見原告母親有所承諾,早已逾越應承諾之合理期限,該要約應已失效。是以,原告以一張被告片面寫給訴外人,且早已失效之書面,主張兩造合意成立之契約,被告應予履行云云,顯屬無稽。
三、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承諾書形式上已具備合同或其他法律文件之外觀,然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下稱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之規定,該法條所指之「社會公共利益」係包括社會秩序、道德準則、風俗習慣在內。職故,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告承諾於一定期限內離婚,並在離婚後必與原告結婚,且為表示履行上述事項之誠意,再給付原告10
0萬元,此揭內容明顯違反道德準則、風俗習慣,嚴重背離社會大眾生活的社會秩序,屬道德敗壞之約定,依大陸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系爭承諾書係屬無效。同理,再依大陸合同法第52條之規定,該法條所指之「社會公共利益」相當於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且危害家庭關係的行為,即屬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之行為。是故,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明顯屬於危害家庭關係之行為,違反社會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嚴重背離社會道德觀念和價值,依大陸合同法第52條第4款規定,系爭承諾書自亦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執事項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兩造係透過大陸版之騰訊QQ網站認識,且被告曾多次至大陸地區與原告會面往來。
(二)被告於96年3月9日在大陸地區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承諾書。
(三)被告未見過原告之母親,且於大陸地區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承諾書時,原告母親並無在場。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
肆、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再按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生效,大陸合同法第210條定有明文。基此,自然人間的借款合同必須於貸款人將借款交付予借款人始生效力。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惟被告否認系爭借款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就系爭借款發生之事實即借款之交付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借款100萬元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故本院無從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借款之交付,其依借款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借款,即無理由。
二、系爭承諾書是否有效成立?
(一)按當事人訂立合同,採取要約、承諾方式。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當內容具體確定及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又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承諾期限屆滿,受要約人未作出承諾,要約失效。另承諾應當在要約確定的期限內到達要約人。要約沒有確定承諾期限的,承諾應當依照下列規定到達:1.要約以對話方式作出的,應當即時作出承諾,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2.要約以非對話方式作出的,承諾應當在合理期限內到達。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大陸合同法第13、14、21條、第20條第3款、第23、26、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承諾的內容應當與要約的內容一致;受要約人對要約的內容作出實質性變更的,為新要約;有關合同標的、數量、品質、價款或者報酬、履行期限、履行地點和方式、違約責任和解決爭議方法等的變更,是對要約內容的實質性變更。大陸合同法第30條定有明文。準此,合同成立之要件須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當事人;須當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須當事人就合同之主要條款達成合意。上揭要件係確定合同生效之前提,亦是合同履行之前提條件。觀諸系爭承諾書之內容,被告係以原告之母親為法律行為之對象,是以第三項保證事項應屬雙方行為之贈與合同。該事項既屬合同,其是否發生效力應符合上揭之規定。
(二)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另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系爭承諾書並無兩個或兩個以上之當事人,顯為被告單方面所簽立,尤其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前,從未見過原告母親,且簽立當時,原告母親亦未到現場,被告無從確認是否真有原告母親此人,甚至有無原告母親此人存在,被告迄今完全無從知曉。詳言之,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當時之陳述對象顯然並不確定,則以不確定對象所為之陳述,在法律上無任何意義,更遑論具任何法律效力云云。經查,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原告母親並未到現場,此事實原告並不爭執。而原告提出其母親 胡秀娟 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及原告之常住人口登記卡,以證明原告母親之存在,惟原告提出前揭文書資料並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依上開之規定,前揭文書不足堪信為真正。故原告母親是否存在,實有疑義。縱認原告母親確實存在,有關被告對於系爭承諾書之要約,原告母親是否表示承諾?該承諾是否於合理期限內到達被告?就系爭承諾書是否均符合合同成立之要件,即系爭承諾書是否生效等情,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之。從而,系爭承諾書是否生效仍有疑義,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本院無從對原告所主張者為有利之認定。基此,原告依合同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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