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花簡字第1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宋雪玉
被   告  宋素鶯
被   告  宋方吟
被   告  宋阿碧
被   告  宋佳菱
被   告  宋宥霖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宋雪玉因繼承而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花蓮
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因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乃代位被告宋雪玉請求與其餘
被告分割共有物。惟訴外人興志營造有限公司於另案(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主張系爭土地均係由伊於民國(下
同)67年間出資買受,惟礙於當時法令限制,農地之承受人
需有自耕能力,故由被告之被繼承人 宋增梗 簽立買賣契約,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宋增梗名下,並請求本案被告等應
將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翁錦煌 云云;是系爭土地究竟誰屬?是否
被告宋雪玉有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攸關本件得否分割系爭
土地;是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應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24號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徵得原告之同意,
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劉昆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