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補字第4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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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14號
原   告  曾麗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鎮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32,57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黎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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