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人  蘇振德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權人 趙蓁蓁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7187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4年5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5月5日104年
度司促字第7187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
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提出陳報狀,本院以聲明異議人於
未依補正裁定意旨補正,駁回其聲請,顯有不當,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
得有兩住所。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
,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
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
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
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
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又支付
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趙蓁蓁核發支付命
令,惟並未載明債務人趙蓁蓁之戶籍地址,且聲明異議人並
未證明其於戶籍地址外另設有住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以
其戶籍地址為其現住所為認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
月5日裁定命聲明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
趙蓁蓁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04年4月28日寄存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派出所,合法送達聲明異議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聲明異議人雖於104年4月29日提出陳報狀,惟
陳報狀僅陳述:「無從查起。」,致本院無從特定相對人,
並對其住所為送達,依前揭說明,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聲請
不合程式,而於104年5月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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