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444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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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4441號
原 告 亞太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被 告 蔡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444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邱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商品買賣分
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10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30日以商品買賣分期付款方
式購買麥奇數位股份有限公司語言表達顧問費產品,每期付
款新臺幣(下同)4,980元,分24期攤還,總金額為119,512
元。詎被告自103年11月15日起未依約繳款(一期皆未繳納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512元,及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違約金。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品買賣分期
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確認書、存證信函、欠款明細表等件
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近年國內
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已向被告收取週年利率
5%之利息,再請求週年利率l9.71%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
將得請求逾週年利率20%之利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而
巧取利益之情形。從而,本院認原告就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殊非公允,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5元
合計1,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