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5897號
原 告 鄭文平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 律師
複代理人 鄒貴榮
被 告 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紘明
訴訟代理人 呂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由原告、訴外人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陳瑞坤
、 盧薪卉 、 陳彥仁 、盧 李阿美 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玖仟捌佰元之
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壹仟柒佰零壹萬
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陸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
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年4月22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18,559,8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
16639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上債權存
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
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陳瑞坤為同學關係。陳瑞
坤於民國102年3月間,以其所開設之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昱泰豐公司)之財產遭他人扣押為由,請求原告提供
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399、39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豐
原房地)向銀行申辦貸款,原告僅同意陳瑞坤得以系爭不動
產向銀行貸款1,050萬元,陳瑞坤則承諾每月支付利息15,0
00元予原告。嗣陳瑞坤偕台中商業銀行人員估算系爭不動產
之價值後,向原告表示系爭豐原房地無法貸得1,050萬元,
陳瑞坤隔數日後告知原告其已覓得其他金融機構願意承貸,
惟未告知原告該金融機構名稱及承貸金額若干。嗣陳瑞坤於
102年4月間攜帶相關資料及系爭本票至原告住處,告稱貸
款銀行條件已談妥,要求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卻刻意將
貸款機構之名稱遮住,且貸款金額亦為空白,原告一時不察
,即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詎陳瑞坤卻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
事後自行在系爭本票上擅自填載18,559,800元之金額,屬無
權代理,原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又被告嗣提出
其與昱泰豐公司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要求原告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在系爭豐原房
地上設定抵押權,惟昱泰豐公司於102年4月22日與被告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陳瑞坤及訴外人即昱泰豐公司股東盧薪
卉尚有坐落新北市林口區、泰山區之其他不動產,並已於10
2年9月12日將上開林口區、泰山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
告,卻又要求原告提供系爭豐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陳
瑞坤嗣後復自承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陳叔正 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設定抵押權,並自承不清楚原告是否有簽發面額18,559
,800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且擔保債權並非1,050萬元而係
1,550萬元,足證陳瑞坤、陳叔正乃共同詐騙原告擔任系爭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簽發系爭本票且將系爭豐原房地設
定抵押權予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受詐欺
而為之意思表示;另原告僅同意為陳瑞坤擔保1,050萬元之
債務,原告內心意思與外部表示行為(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
18,559,800元)不一致,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
爭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之
原因關係即不存在。另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為脫法行為,非
合法之融資性買賣,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3項之規定
,應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00,985
元之部分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交通標誌材料等,買
賣價金18,559,800元,由原告、訴外人陳瑞坤、盧薪卉、陳
彥仁、 盧李阿美 5人擔任昱泰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由該
5人與訴外人昱泰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原
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豐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之履行。嗣昱泰豐公司未依約付款,尚積
欠本金、利息合計17,013,150元,而原告未否認簽發系爭本
票,亦不爭執擔任系爭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又與被告
簽訂抵押權契約書,並提供不動產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等文件予被告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均顯示原告係因基於
保證債務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依法應負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之責。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原因為融資性買賣,即被告向昱
泰豐公司購買原物料後,再售予昱泰豐公司,且被告已撥款
1,600萬元予昱泰豐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
,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
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
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
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
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
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誤為千台斤
是(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又因
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
㈡查被告抗辯原告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並
與訴外人陳瑞坤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以擔保
渠等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買賣契約、系爭本票為證。原告不爭執其在系爭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人」欄位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上親自簽名之
事實(見本院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另主張其
係遭訴外人陳瑞坤、被告職員陳叔正共同詐騙,始在系爭買
賣契約、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見原證
5),及聲請通知證人陳瑞坤、陳叔正到庭做證。而前開承
諾書固記載:「……惟和昭(股)公司業務陳叔正未經陳
瑞坤、鄭文平(即原告)同意,除上開不動產(即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97建號建物、同段13
81地號土地)外,和昭(股)公司業務陳叔正擅自將鄭文平
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
中市○○區○○段○○○○號建物)一併辦理抵押設定,且全
部不動產亦係設定抵押予非銀行之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且擔保全部債權亦非1,050萬元而是1,550萬元,且債務
人亦非本人(即陳瑞坤)或本人經營之昱泰豐股份有限公司
而為鄭文平先生…。本人陳瑞坤就鄭文平是否有於102年
4月2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8,559,800元之本票予和昭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本人陳瑞坤及鄭文平先生並不清楚。…」
,證人陳瑞坤在本院審理時則證稱:這份承諾書是原告拿給
伊簽的,內容是何人所擬,伊不清楚,他拿給伊時就是這個
內容,在簽名之前伊有看過承諾書的內容,內容有部分不符
,當初原告有將他豐原區的房地權狀給我,伊交給被告,因
為要以此做為擔保,請被告週轉現金給伊,這件事情原告也
知道,當初伊與原告的想法應該不要設定那麼多筆,後來設
定完才發現怎麼設定那麼多筆,伊有向被告業務陳叔正反應
,但被告說就是要設定這麼多筆才夠,當初週轉金額是1,60
0萬;系爭本票是伊與被告往來金額,是要做擔保之用,但
當初伊只有簽名、蓋章,沒有書寫金額,那時的金額與日期
都是空白的。伊有拿系爭本票給原告,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
簽名、蓋章,但本票上面的金額及日期都是空白的,伊當初
是跟原告說他要負責的部分是1,200萬元,原告也有同意,
其餘部分是伊岳母盧李阿美的不動產加進去,才是與被告往
來的總金額1,600萬元,事後原告有去找伊,叫伊要開1,70
0多萬元的本票給他,伊有簽1,700多萬元的本票給原告;
系爭買賣契約也是伊拿給原告簽名蓋章,伊當初沒有看到契
約上有關金額的記載,因為很多張,伊簽的時候也沒有注意
,伊也不太清楚原告有無看過內容才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
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陳叔正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陳瑞坤為被告的客戶,因其標得高速公路之標案,
說需要資金,想要用原物料做融資,陳瑞坤提供原告的5筆
所有權狀影本及盧李阿美的土地、房屋各一筆權狀影本,伊
就將資料傳回給被告公司審核,公司審核後答應他1,600萬
元,公司有與陳瑞坤確認過,伊個人也有,公司長官也有到
陳瑞坤公司去確認貸款金額及鄭文平、盧李阿美設定抵押所
需資料,再到陳瑞坤公司去取設定相關資料如權狀正本及印
鑑證明、印鑑章等去辦理設定。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都
是交給陳瑞坤拿給原告簽名,伊並未親眼看到原告簽名,至
於金額當時都已填好,18,559,800元之金額是包含利息在內
,本來有要去與原告對保,去了一次原告不在,陳瑞坤說要
幫伊去對保,伊因信任陳瑞坤,就把相關資料交給陳瑞坤去
處理等語(見本院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
買賣契約僅有3頁,第1頁即以繕打列印方式載明總價額為
18,559,800元,及昱泰豐公司應自102年5月25日起至107
年4月25日止每月一期計60期每期償還309,330元等內容,
而非事後另行以手寫或蓋印方式註記前開內容,並由陳瑞坤
在系爭買賣契約第1頁頁首處蓋印,則陳瑞坤應無未看見前
開內容之理,且昱泰豐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若干,
事涉原告、陳瑞坤之權益甚鉅,衡情原告、陳瑞坤亦無在未
看清系爭買賣契約所載金額若干之情形下,即貿然分別在系
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印之可能。另佐以證人陳瑞坤嗣曾簽發
面額17,013,150元【即18,559,800元-昱泰豐公司已依前開
約定清償5期合計1,546,650元(計算式:309,330元×5
=1,546,650元)=17,013,150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並
執該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
司票字第6301號裁定准許在案,亦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足
見陳瑞坤對於債務金額為18,559,800元乙節,亦不爭執,否
則當無同意簽發前開本票予原告之理,是證人陳瑞坤前開證
述情節,尚難以採信。而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昱泰豐公司、陳
瑞坤、原告等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債務,系爭本票
所載面額18,559,800元,亦與系爭買契約所載總金額18,559
,800元相符,且原告、陳瑞坤等人既在系爭本票上簽名用印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無在系爭本票未記載金額、發票日
等內容之情形下,即貿然簽名用印之可能,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難以憑採。此外,原告復未另行舉證證明訴外人陳叔正
有何詐欺之情事,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
銷受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之債權隨原因關係消
滅而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至陳瑞坤與原告之間,縱有原
告僅須就前開18,559,800元債務其中之1,200萬元債務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協議存在,原告亦不得以其與陳瑞坤間之協議
內容對抗被告,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另原告既無
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事
,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亦屬無
據。另原告所有系爭豐原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事,與系
爭本票之簽發,乃屬二事,僅同屬擔保債務之履行,是原告
以陳叔正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所有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為由,而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原告又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為脫法行為,非合法之融資
性買賣,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即違反同法第29條第
1項)、第3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所謂脫法行為,
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
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係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同條第3
項則規定:「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
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惟被告與昱泰豐公司之間,乃昱泰豐公司將原物料出售
予被告,向被告取得融資資金,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則被告
所為乃放款而非存款甚明,與上開銀行法所欲禁止之行為並
不相同,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為脫法行為,應屬
無效,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㈣查本件昱泰豐公司尚積欠被告17,013,150元,及自102年10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此有被告提出
之明細表在卷可佐,陳瑞坤就此債務已開立同面額之本票予
原告,亦如前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前開債務業經清償,則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
,於超過17,013,150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
票債權,於超過17,013,150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4,448元
證人旅費2,156元
合計176,6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