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8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柏傑
宋誠耘
陳庭君
被 告 詹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肆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貳佰伍
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肆
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883元,及其中94,159元自民國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嗣於本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1,883元,及其中94,159元自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18日與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應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系爭信用卡起至97年
12月17日止,共消費記帳94,159元未按期給付,計算至103
年11月14日止,積欠251,883元(含本金94,159元、循環息
137,724元、呆帳手續費及違約金2萬元),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1,
883元,及其中94,159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部分並非伊所消費簽帳,伊之
系爭信用卡有可能遭盜刷,但伊當時沒想到,故沒有報警,
原告應提出伊簽名之信用卡簽單,以證明伊確有消費簽帳。
又原告請求之利息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伊拒絕給付
。伊目前經濟困難,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起初雖否認消費,並辯以:原告請求之金
額有部分並非伊所消費簽帳,伊之系爭信用卡有可能遭盜
刷,但伊當時沒想到,故沒有報警,原告應提出伊簽名之
信用卡簽單,以證明伊確有消費簽帳等語,惟後又改稱:
伊有消費,也有去繳,只是沒有消費這麼高的金額,伊也
想還錢,只是能力上經濟不足等語,是被告前後所述實已
矛盾,其辯稱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倘對
信用卡消費帳單之金額有所爭執,亦應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3條之約定,於收受帳單後即向原告反應,被告竟
捨此不為,其所辯實難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
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主張之上情,即堪認定。
(二)末按利息債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
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
126條、第1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3
年11月25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312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訛,
利息之時效即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因被告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利息為抗辯,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
期間,應以聲請支付命令起回溯前5年內利息為限,而原
告請求之循環息137,724元,扣除已罹於時效之96年6月
至98年11月期間之循環息46,418元後,尚餘91,306元(00
0000-00000=91306),故原告僅得請求205,465元(
含本金94,159元、循環息91,306元、呆帳手續費及違約金
2萬元),及其中94,159元自10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至原告請求96年6月至98
年11月期間之循環息部分,因原告於5年間不行使請求權
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
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7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應由兩造依
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251元,餘由原告負擔
。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