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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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76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徐尚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27日、同年6月19日,
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2月1日與
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
高限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0萬元,且原告日後
得依被告個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借款額度,2筆借款分別自
92年5月27日至97年5月27日止,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97
年6月19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
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未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應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本息
,尚欠原告26,786元及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尚欠33
,455元及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
暨借款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
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
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