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蒲川豐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恒通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
被 告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
複代理人 顏心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壹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施作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00000地號7層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將其中模板、鋼筋綁紮混
泥土壓送及整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
於民國103年3月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依約施作,並依約請款,初期雙方均依約進行,不料
原告於同年4月22日、同年4月30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
款後,被告均未給付,被告竟於同年6月5日發函(下稱系爭
函文)即刻終止系爭契約,請原告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
派員至系爭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原告為和諧避免糾紛,
乃同意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派代理人 董建魁 於上開時地,
與被告所派之代理人 王聖傑 、 陳仟龍 辦理終止結算,當日結
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扣款後之結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
同)374,109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
,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74,109元等語。對被告
之答辯陳述: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董建魁於同年6月10日上
午10時已攜帶原告出具之委託書正本並檢附身分證至工地現
場,且將委託書正本交付被告,被告當日所派之代理人為王
聖傑及陳仟龍,雙方依系爭函文在工地現場辦理終止工程結
算,被告並未派遣其他人員為代理人,如王聖傑及陳仟龍非
經被告授權,豈敢在被告工地現場辦理終止工程結算,又豈
有可能在簽立會議紀錄後將該會議紀錄交付被告;證人王聖
傑係依被告所發系爭函文前往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並非
僅針對數量做現場審核而已,王聖傑於工地現場也未曾表明
未受授權決定終止結算金額,故縱若被告限制王聖傑不得在
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惟此項限制為原告所不知,依民法
第107條之規定,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稱原
告所施作之第4期工程有多處瑕疵且未完成,第5期及第6期
未施作云云,並非真實;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
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本件兩造已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
點派員至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當日被告以工程承攬合約
書所載之公司聯絡人王聖傑及工地聯絡人陳仟龍為代理人,
與原告之代理人董建魁辦理結算結果為374,109元,故兩造
已以新之合意取代兩造有關合約中之相關事項,被告自不得
以辦理終止結算前之事由,作為拒絕給付工程款之事由,被
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
,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並無施工遲延、管理不周、滋事鬥毆
、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之情形,否則被告豈可能依原告請求支
付第1、2、3期之工程款;原告亦無滋事鬥毆,及施工過程
中未維持工地清潔而將部分木板、鐵線、鐵釘遺棄於工地之
情形,證人王聖傑不是監工,不可能親自見聞原告施工過程
中有無未維持工地清潔之情形,被告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
被告所述顯非真實,原告也無被告所述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工
程,已施作之部分又有多處瑕疵與錯誤之情形,被告實無理
由請求原告賠償19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7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3年6月10日委派至現場出席會議之董建
魁,並未出具終止結算委託書正本,亦未檢附身分證文件供
被告查閱,被告自無與原告委派人員進行結算之義務,且董
建魁未出具與承攬合約簽約時,相同印鑑之委託書,故無代
理原告至工地現場進行數量計算事宜之權限。又被告並未授
權王聖傑、陳仟龍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事宜,王聖傑、陳仟龍
僅係103年6月10日至工地現場計算原告施作工程之內容及數
量並瞭解原告有何種訴求或主張後,再回報與被告,由被告
確認內容符合契約之品質及數量無誤後,被告再以公司大小
章用印承認,進行結算付款事宜。王聖傑及陳仟龍僅係原告
欲聯絡被告時,被告公司及工地之聯絡人而已,非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並非被告之結算代理人,於103年6月10日之會議
,僅係就施作工程之內容及數量為計算,事後仍須回報予被
告,由被告確認無誤後,方結算付款,王聖傑於103年6月10
日之會議後,將狀況回報予被告,被告於進行結算時,發現
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王聖傑與陳仟龍等人簽名之103年6月
10日會議紀錄,上面僅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未蓋印被告公
司大小章,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原告自承攬被告所交付之系
爭工程後,期間原告除有施工遲延、管理不周、滋事鬥毆外
,工程進度亦嚴重落後,雖經被告多次告知須加速承攬工程
之進行,但原告皆置之不理。原告施工過程中未維持工地四
周之清潔,經被告多次告知後,在工地仍有部分木板、鐵線
、鐵釘遺棄於工地,造成周遭環境髒亂,阻礙其他包工施工
之動線,違反系爭契約第16條。被告為維持雙方良好關係,
對於原告所施作之第1期、第2期及第3期之工程款,仍依原
告請求支付之。原告所施作之第4期工程有多處瑕疵且未完
成,已施作部分亦未符合被告所要求之標準,未經被告驗收
合格,另第5期及第6期工程,原告更未施作,自不得向被告
請領工程款。又工程保留款部分,本即須待至整件工程完成
後,原告始得請領,但系爭工程原告並未完成,自不得請領
工程保留款。退萬步言,倘法院認被告仍須給付工程款予原
告,被告應可就原告迄今尚未完成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
已施作之部分又有多處瑕疵與錯誤,被告已向原告表示終止
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契約雙方切結書第肆大點第三小點「本公司(本行)之工
程人員,不得有鬥毆、滋事等行為,如有上列情事者,除由
本公司(本行)立即負責處理外,並接受貴公司處以罰扣款
新台幣壹拾萬元正。」、系爭契約第16條「工程進行中乙方
應隨時注意維持工地及四周環境之清潔,並於當日完成完竣
收工前負責清除且運離所有工地廢料雜物、民生垃圾及臨時
設備,如不於規定期限內照辦,甲方得每次罰款3,000元,
並可逕為雇工清除搬離,垃圾清運依實付費用乙方同意自乙
方工程款中扣除。」約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93,000
元,及滋事罰款10萬元、髒亂罰款3,000元,共計196,000元
之損害賠償,併同時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兩造於103年3月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工程地
點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在臺北市○○區
○○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7層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其中之模板、鋼筋綁紮混泥土壓送及整平工程,交
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工程款
為507,000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1、2、3期工程款;原告於
103年4月22日、同年4月30日,開立發票2紙向被告請領工程
款,但被告未給付,被告於同年6月5日發函通知即刻終止兩
造間之系爭契約並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派員至
系爭工程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兩造均於同年6月10日派
員到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統
一發票、被告公司103年6月5日函、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中南段」案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36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4,109元,被告則以上揭情
詞置辯,並主張抵銷,茲論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5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
,並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派員至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辦理終止結算;原告嗣依被告系爭終止契約暨通知結算
函之通知,委任代理人董建魁攜帶原告出具之委託書正本並
檢附身分證,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點至工地現場,被告則
派其工程部副理兼系爭契約記載之被告公司聯絡人王聖傑、
其工地主任兼系爭契約記載之工地聯絡人陳仟龍於103年6月
10日上午10點至工地現場,原告之代理人董建魁並將原告出
具之委託書正本當場交付被告,原告之代理人董建魁,及被
告之代理人王聖傑、陳仟龍即在台北市○○區○○○路○段
○○巷○○弄被告公司工務所開會討論並在同址工地現場實地丈
量,依實作數量計算並討論扣款等事項辦理終止結算,且由
代理被告辦理結算之工地主任陳仟龍繕打製作會議紀錄,與
另一位代理被告當日辦理結算之王聖傑共同簽名確認後,交
由原告之結算代理人董建魁在其上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後,陳仟龍、王聖傑將一份會議紀錄原本交給原告收
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載明「…即刻終止…103
年3月3日簽訂之工程合約,請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點派員
至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貴司(原告)若未準時到場,
本公司(被告)即視為貴司同意由本公司自行估算並作為終
止結算結論。…」等語之被告公司103年6月5日函,及蓋有
原告公司大小章及經被告結算代理人陳仟龍、王聖傑簽名之
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段」案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部副理王聖傑到
庭證述:「(當天原告公司有無委託一位叫董建魁先生到現
場?)有。(當天董建魁有無攜帶原告公司委託書及身分證
?)有。…(當天元盟公司除了你與陳仟龍以外,有沒有在
委派其他的人到工地去?)沒有。(當天在工地現場有無辦
理終止結算?)當天現場有辦理結算,…(原證五會議紀錄
後來是否有交給元盟公司?)有。(原證五會議紀錄內容是
由何人繕打的?)這個會議紀錄是由元盟公司的工地主任陳
仟龍打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堪認兩
造已依被告指定之時間即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在工地現場
辦理終止結算,董建魁有代理原告辦理終止結算之代理權,
陳仟龍、王聖傑亦係經被告授權而有權代理被告於103年6月
10日與原告辦理終止結算之代理人,是被告辯稱:原告於
103年6月10日委派至現場出席會議之董建魁,並未出具終止
結算委託書正本,亦未檢附身分證文件供被告查閱,被告自
無與原告委派人員進行結算之義務,且董建魁未出具與承攬
合約簽約時,相同印鑑之委託書,故無代理原告至工地現場
進行數量計算事宜之權限云云,及被告所辯:被告並未授權
王聖傑、陳仟龍就工程款進行結算事宜,王聖傑、陳仟龍僅
係103年6月10日至工地現場計算原告施作工程之內容及數量
並瞭解原告有何種訴求或主張後,再回報與被告,由被告確
認內容符合契約之品質及數量無誤後,被告再以公司大小章
用印承認,進行結算付款事宜;王聖傑及陳仟龍非被告之結
算代理人,於103年6月10日之會議,僅係就施作工程之內容
及數量為計算,事後仍須回報予被告,由被告確認無誤後,
方結算付款,王聖傑於103年6月10日之會議後,將狀況回報
予被告,被告於進行結算時,發現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云云
,均無足採。
㈡次查,原告之結算代理人董建魁,及被告之結算代理人王聖
傑、陳仟龍,於被告指定之時間即103年6月10日上午10時,
在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經雙方共同確認被告應支付原告
第4期、第5期、第6期、追加工程款、保留款、鋼筋綁紮補
工款,分別為91,260元、59,319元、45,630元、131,140元
、50,700元、18,000元,雙方確認並同意上述被告應支付原
告之工程款,扣減11天延誤工期賠償16,500元、圍牆未施作
數量扣款5,440元後,以374,109元為結算金額之事實,有由
被告結算代理人陳仟龍繕打製作載明「…1.第4期屋突3完成
工程款91260元整。2.第5期結構體完成工程款59319元整。
3.第6期圍牆完成工程款45630元整。4.實際追加數量工程款
131140元整。5.保留款工程款50700元整。總工程款378049
元整。*1.延誤工期天數共11天(一天1500元整)16500元
整。2.圍牆未施作數量8m2×680元5440元整。3.鋼筋綁紮
補工共6工(1天3000元整)18000元整。茲因與蒲川豐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在工務所之結算金額為
374109元整(含屋突數量追加)、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
等語,並經被告結算代理人即陳仟龍、王聖傑簽名及由原告
之結算代理人董建魁在其上蓋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之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段」案會議紀錄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亦堪信屬實,足見兩造間已於103年6月
10日辦理終止結算並合意以374,109元結算雙方之全部權利
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74,109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雖另辯稱:王聖傑與陳仟龍等人簽名之103年6月10日會
議紀錄,未蓋印被告公司大小章,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云云。
惟就兩造間訂立之工程合約觀之,兩造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2
款約定之工程款僅507,000元,屬小額之工程,工程合約前6
頁為工程承攬合約書,除第1頁、第6頁有蓋被告公司大小章
外,第2、3、4、5頁及第7至23頁暨工程合約所附之圖面上
均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但被告卻要求原告在被告預先擬定之
工程合約第1至6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7至8頁之切結書、
第9至13頁之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第14至17頁之工程
估驗請款辦法、第18至23頁及平面圖、剖面圖、立面圖上逐
頁蓋上原告公司大小章,且上揭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暨工
作須知、工程估驗請款辦法之內容涉及兩造間諸多權利義務
之重要約定,然被告預先擬定之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暨工
作須知、工程估驗請款辦法之末端均未列載被告亦未蓋被告
公司大小章,末端均僅列載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以要求原
告在其上蓋原告公司大小章之事實,有上揭文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4至32頁),且被告自陳上揭切結書為雙方切結
書並引用切結書作為對原告罰扣款高達10萬元之依據(見本
院卷第121頁),可知在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訂立等過程中,
定作人即被告處於優勢之地位,而承攬人即原告係處於較劣
勢之地位,且上揭切結書、共同規定事項暨工作須知、工程
估驗請款辦法之內容雖屬兩造合意之內容,但被告僅要求原
告公司在其上蓋大小章,而未基於平等地位在其上蓋被告公
司大小章,此乃有別於一般交易習慣,兩造間在為一些重要
約定時僅要求原告單方蓋章之特殊方式;被告嗣於103年6月
5日指明限定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點在工地現場辦理系爭
契約之終止結算,並於103年6月10日未交付被告公司大小章
即派其代理人王聖傑、陳仟龍在被告公司工務所工地現場,
與原告之結算代理人共同辦理結算,於達成以374,109元結
算雙方之全部權利義務之合意後,被告就結算合意之內容製
作會議紀錄並由被告結算代理人王聖傑、陳仟龍簽名後,被
告即依循先前僅要求原告在兩造約定事項上蓋大小章之往例
,要求原告在其上蓋原告公司大小章後,就將其中一份會議
紀錄原本交給原告收執,且當場並未提及尚需待被告公司蓋
大小章始生效,亦足認兩造於103年6月10日以374,109元結
算系爭契約之合意,當日即已成立生效,被告上揭所辯,自
非可取。本件原告之代理人董建魁,及經被告授權代理被告
辦理終止結算之陳仟龍、王聖傑,既已於103年6月10日辦理
終止結算完畢,則依民法第103條之規定,當日兩造代理人
約定之結算結果,應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兩造均應受拘束
,且兩造均不得為與終止結算合意內容相異之主張。是被告
辯稱:倘法院認被告仍須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應可就原
告迄今尚未完成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工程,已施作之部分又有
多處瑕疵與錯誤,依民法第227條、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
及系爭契約雙方切結書第肆大點第三小點、系爭契約第16條
之約定,向原告請求瑕疵修繕費用93,000元,及滋事罰款10
萬元、髒亂罰款3,000元,共計196,000元之損害賠償,併同
時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㈣至證人王聖傑雖另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3年6月
10日證人去現場是做何事?)公司派我去針對數量做現場審
核,並將其丈量數據及會議紀錄回報公司主管,以利公司主
管另行撥時間與被告進行最後結算。(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所以公司並沒有授權證人做結算的事宜,以及被告公司並沒
有授權證人做終止結算事宜,證人也沒有出具被告公司委託
結算的委託書?)針對現場結算之事宜,是由元盟公司主管
口頭告知,本人並未授權決定終止結算之一切事宜,只是將
現場之數量核實報告元盟公司主管裁示。」云云(見本院卷
第93頁),然查,被告所寄發103年6月5日系爭函文記載:
「…,請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點派員至工地現場辦理終止
結算,…貴司(原告)若未準時到場,本公司(被告)即視
為貴司同意由本公司自行估算並作為終止結算結論。…」等
語,係被告指明限定兩造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點在工地現
場辦理系爭契約之終止結算,且當日結算時原告之另一位結
算代理人陳仟龍當場製作會議紀錄記載「…1.第4期屋突3完
成工程款91260元整。2.第5期結構體完成工程款59319元整
。
3.第6期圍牆完成工程款45630元整。4.實際追加數量工程款
131140元整。5.保留款工程款50700元整。總工程款378049
元整。*1.延誤工期天數共11天(一天1500元整)16500元
整。2.圍牆未施作數量8m2×680元5440元整。3.鋼筋綁紮
補工共6工(1天3000元整)18000元整。茲因與蒲川豐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在工務所之結算金額為
374109元整(含屋突數量追加)、經雙方確認金額無誤。」
,其上實已詳細記載應付之工程款及延誤工期等扣款項目,
暨扣款後確認合意以374,109元結算(見本院卷第35頁),
且經證人王聖傑審閱確認無誤並對該會議紀錄之內容沒有表
示任何不同意後王聖傑當場簽名乙節,亦為證人王聖傑所自
承(見本院卷第94頁),足認證人王聖傑關於被告未授權王
聖傑終止結算云云部分之證詞,與被告103年6月5日系爭終
止契約暨通知結算函之意旨不合,且與103年6月10日辦理終
止結算之實際情形及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中南段」案會
議紀錄之內容不符,且證人王聖傑並未具結,顯係事後迴護
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6月5日發函通知終止兩造間之系爭
契約,並通知原告於同年6月10日上午10時派員至系爭工程
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原告之結算代理人董建魁,與被告
之結算代理人王聖傑、陳仟龍,於103年6月10日上午10點依
兩造之指示在工地現場辦理終止結算,現場實地丈量依實作
數量計算工程款,並討論扣款等事項後,合意扣款後以被告
應給付原告374,109元為結算金額,兩造即應遵守此約定,
被告自不得再以結算前之事由拒絕給付工程款,被告以結算
前之瑕疵、滋事、髒亂等事由主張原告應賠償196,000元,
並據以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74,10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併宣告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
合計4,61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