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宜小字第18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林秀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李永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
下同)21,022元(上訴聲明希望賠償28,000元扣除第一審判命被
上訴人賠付金額6,978元,上訴利益為21,022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乙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上訴人仍應遵期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