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勝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710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2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勝源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勝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劭恩、蔡宜穎(下稱告訴人等)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劉勝源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節,量刑實屬過輕等語。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條件,請求給予緩刑諭知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原審依被告本案情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詳見下述),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又被告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經告訴人陳劭恩於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簡上卷第47、57頁),是被告犯後積極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玟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1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源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審交易字第11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劉勝源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1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下同)至第5行第22個字,補充及更正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14個字至第7行第3個字,補充及更正為「注意停車再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第7個字至第10行第2個字,補充及更正為「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19個字,更正為「左」,並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及被告劉勝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4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本件駕車肇事致證人即告訴人陳劭恩、蔡宜穎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單一之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陳劭恩、蔡宜穎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7頁)為憑。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於注意停車再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證人陳劭恩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致證人蔡宜穎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迄今未能與證人陳劭恩、蔡宜穎達成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綜合考量證人陳劭恩自承:我推斷車子應該還在很遠的地方,所以我就通過路口等語(見偵卷第8頁),顯見其騎乘機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僅於78年間有刑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節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 暨衡 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證人陳劭恩、蔡宜穎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等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良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2285號被告劉勝源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源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1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鼓南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無車輛通行後方得往前續行,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禮讓號誌燈為閃黃燈路段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路口,適陳劭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宜穎,沿鼓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行至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致劉勝源之前開車輛右車頭及保險桿撞擊陳劭恩之機車車頭,使陳劭恩、蔡宜穎均人車倒地,陳劭恩因而受有右股骨轉子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另蔡宜穎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劉勝源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劭恩、蔡宜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勝源於警詢時及│被告劉勝源固坦承駕駛前│││偵查中之供述。│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然辯稱:││││伊當時行向號誌是閃紅燈││││,有先停車確認路口沒有││││車輛才通過,時數只有20││││至30公里,突然告訴人的││││機車就撞上伊車輛車頭,││││伊有意願跟對方和解,但││││對方金額開太高了等語。│├──┼──────────┼───────────┤│2│告訴人陳劭恩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陳劭恩騎乘機│││偵查中之證述。│車行經路口時交通號誌為││││閃黃燈,告訴人因為看到││││被告行向車輛打的微弱車││││燈,判斷車子應該還在較││││遠處,騎車通過路口時即││││遭被告車輛撞擊,當時車││││速為10至20公里之事實。│├──┼──────────┼───────────┤│3│告訴人蔡宜穎於警詢及│證明告訴人蔡宜穎由告訴│││偵查中之證述。│人陳劭恩騎車搭載,行經││││事故路口時告訴人並不清││││楚交通號誌為何,陳劭恩││││有減速但因為完全沒有看││││到被告車子就通過路口,││││直到被撞才發現被告車子││││之事實。│├──┼──────────┼───────────┤│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本件飭警查訪結果並無目│││分局104年7月9日高市│擊車禍經過之證人。│││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200號函暨查訪紀錄、1││││10報案紀錄單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現場車損情形及初步肇事│││表(一)、(二)-1、道路│責任分析結果之事實。│││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6│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證明書2紙。│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然經參酌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顯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毀損之犯意,核與刑法毀棄損壞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無成立上開罪嫌之餘地,然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具想像競合關係,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檢察官林芝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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