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佘泓賢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佘泓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佘泓賢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1年10月、1年4月,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嗣於民國105年4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受刑人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0月25日確定;(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1年2月22日確定;(三)因強盜未遂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3月27日以101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5月20日確定;(四)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23日以100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就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就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9月10日確定;(五)上開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無疑。
三、次查,受刑人於101年3月7日入監執行上開(五)所示罪刑,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而受刑人之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7年10月2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8月9日,又其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乙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5年4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邱士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