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王力行吳妙靜 夫婦係鄰居關係,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王力行夫婦僱使承包商 張哲誠 在其住處即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門前興建化糞池,引起上訴人不滿,認為該設施佔用其住處即同弄十一號對外惟一通道而出面干涉,嗣經張哲誠應允儘量將化糞池挪往路旁,始暫平息上訴人之不滿。至同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張哲誠及其所僱用之泥水工復依吳妙靜之指示,在其住處前通道,由門柱向外砌起一道高約十塊磚頭、長約二公尺之矮牆,以阻止譚家之人與飼養之狗隻直接從門口經過。上訴人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適至屋外收衣服,見狀怒不可止,既未向在場背對其吊放廢土之張哲誠問明原由,亦未敲門質問屋內王家之人,明知王家僅有一門可供出入,以汽油潑灑後點火燃燒,火勢蔓延將燒燬房屋,且在屋內之人因門口著火無法逃生,然亦在所不惜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住宅取出平日加油及燒草用之二十公升裝汽油桶(內約餘二十公分高之汽油),將桶蓋打開後丟向王力行住宅門口,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丟向溢出之汽油,使王宅之門口迅速著火並往內燒燬整棟平房住宅,且延燒隔鄰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致上開十號屋內之王力行、吳妙靜夫婦及其女兒 王湘茹王鈺涵 ,與 適巧 至該處造訪之鄰居 茹仕錦 (原名 茹錦仕 )等人均逃避不及,其中王力行、吳妙靜、王湘茹、王鈺涵均遭濃煙嗆死,茹仕錦則遭嚴重嗆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亦因肺吸入性傷害嚴重,病況無法改善經急救無效死亡。上訴人於放火後即迅速逃離現場,並在新園街之舊路與新路之路口處,攔下鄰居 柴斯理 所騎機車,要求將其載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犯人身分前向 陳松山 警員自首其放火罪行,並由警方扣得上訴人所有供犯罪用之打火機一只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甲○○坦承因見王家所請工人砌築矮牆,氣憤之下未經查問屋內是否有人,即取其住處原有之汽油桶放火,並立即向警方自首放火犯行不諱。並經證人張哲誠、柴斯理及警員陳松山證述在卷,復有犯罪所用之打火機一只扣案可證。又被害人王力行、吳妙靜、王湘茹、王鈺涵均因居住之上開住宅,遭上訴人縱火燒燬時在住宅內走避不及,被濃煙嗆死,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稽。另被害人茹仕錦因嚴重嗆傷經送醫急救,延至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不治死亡,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校附醫秘字第二五七九一號函在卷可證。而上開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已受火燒燬,火流延燒同巷弄九號房屋,燬損情形嚴重,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勘查明確,有該局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函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該屋均已達燒燬程度,且被害人王力行等之死亡與上訴人之放火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上訴人與被害人王力行等毗鄰而居數載,對其家人及日常作息當知之甚稔,案發當日為星期假日,又僱工人在工作中,豈有不知被害人屋內有人之理﹖上訴人在此主觀認識下,竟仍在房屋入口處放火燃燒而阻擋逃生之路,且放火後未留在現場幫忙滅火,足認其對被害人等死亡之結果,能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放火時不知屋內有人,無殺人犯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並說明公訴人雖認上訴人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害人茹仕錦嗣後亦因傷重急救無效死亡,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又上訴人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及同時致五人死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殺人既遂罪處斷。而上訴人於偵查犯罪機關得知其為犯人前自首其放火罪行,已經警員陳松山到庭陳明,其雖僅自首放火犯行,惟與其殺人罪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因而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係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竟因一時氣憤放火殺人,造成五人死亡,惡性非輕,事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打火機一只,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認事用法諸多不當,誠難甘服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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