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與 簡榮豐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賴日景(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輝」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三五四號十一樓,以附表一、三所示之物,共同設置錄音室製播節目,設立「觀音之聲臺灣文化電臺」非法廣播電臺(甲○○雖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日因另案違反電信法案件入監執行,惟電臺仍繼續運作中),並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樓頂架設發射器、超高頻接收機、天線等物(詳如附表二、四所示),擅自使用調頻八七.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分別於上開二址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開非法開設電台播音之行為,辯稱:伊僅係擔任人頭台長,每月收取報酬新台幣二萬元,對於電台業務並不知情,實際負責人為 林文旺 (藝名為林文輝),且原判決處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賴日景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人即同案共犯簡榮豐於警訊時所為供述情節相符。而被告非法設置系爭「觀音之聲臺灣文化電臺」播音,係未經核准而擅自使用調頻八七.五兆赫之無線電頻率,發送介於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惟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乙節,則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電信字第五○二六四○─○號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等人用以非法設置系爭廣播電台所用之機器設備扣案可憑。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明上訴,然稽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伊為負責人,並雇用
簡榮豐、賴日景等人負責播帶、送貨,且伊在星期日下午有負責主持該電台一個節目(參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年一月九日偵訊筆錄)等情,又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詢電台經營業務、貨品賣價、員工薪資計算並支付等事項記敘甚詳且自承由伊按日支付賴日景薪資(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足徵被告確有參與電台業務無疑,則被告既有實際參與系爭非法電台營運之構成要件行為,所辯對於電台經營全不知情云云已難認為可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人頭,每月收取新台幣二萬元代價而擔任名義上之台長,實
際負責人為「林文旺」云云,惟被告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已如前述,所陳前詞,本無卸於其犯行之認定。況被告確為系爭「觀音之聲臺灣文化電臺」台長一節,業據同案共犯簡榮豐、賴日景供述詳明,且均互核相符。即被告前於警訊中亦明白坦認不諱,又於偵查中復自承扣案機器設備為渠所有,「林文輝」與林文旺並非同一人等語供錄在卷(參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 渠臨 訟翻異前詞,顯係意在卸責,委無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未經核准以無線電行動台使用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其與簡榮豐、賴日景、「林文輝」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違法使用無線電頻率,其違法使用性質上為行為繼續,係一個違法使用行為,並非多數違反規定之連續行為,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事實,認為違反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之罪,而援引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扣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附表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頂樓查獲)
1、混音器一臺
2、立體聲混音器三臺
3、麥克風二支
4、等化器一臺
5、CD播放機四臺
6、MD播放器一臺
7、雙卡播音機一臺
8、雙卡錄音機一臺
9、STL發射機一臺
、STL天線一支附表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樓頂查獲)
1、調頻激勵器一臺
2、UHF接收機一臺
3、功率放大器一臺
4、電源供應器三臺
5、發射天線組一組
6、STL接收天線一支附表三:(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十一樓及頂樓查獲)
1、CD播放機一臺
2、聲音放大器一臺
3、卡拉OK混音器三臺
4、混音器一臺
5、CD播放器二臺
6、雙卡放音座二臺
7、MD播放器一臺
8、麥克風二支
9、UHF發射機一臺
、短波收音機一臺
、UHF天線一臺
、訊號處理器一臺附表四:(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在臺北市○○路○○○巷○○弄○○○號樓頂查獲)
1、超高頻接收機一臺
2、激勵器一臺
3、電源供應器三臺
4、發射器一臺
5、天線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