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訴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戊○○
丙○○丁○○乙○○訴訟代理人 吳朝穗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定之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民調字第八八一號調解書,其內容記載有誤,與當事人真意不符云云。然查,系爭調解書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此有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送達證書一件可稽,而原告竟於九十年五月七日始具狀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此有蓋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文章之原告起訴書狀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