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重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重上字第115號抗告人 紀榮豐 代理人 紀文竣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吳文忠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民國91年5月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反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紀榮豐於原審提起反訴,未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91年5月2日裁定駁回其反訴(見原審卷第13宗第164頁);抗告人雖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於聲明上訴狀中,將 李慶義 、吳文忠、 常照倫 列為被上訴人兼反訴被告,並指原審本訴及反訴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見本院卷第1宗第31、32頁),則其就反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應以抗告處理,先此敘明。但抗告人仍未補繳反訴之第一審裁判費,則其抗告即屬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蘇宗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得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陳宜屏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