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市文山區景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黃秀君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 律師
被 告 乙○( 趙南溟 之繼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甲○○,嗣經本件審理中變
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秀君,並由黃秀君之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趙南溟與高
金樹二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183地號土地上
,面積76.8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
○○○巷○號之房屋遷讓,並將該屋交還原告;被告趙南溟與高
金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24,331元,及自訴
狀送達之日起至遷出上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段○○○巷○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772元,嗣被告趙
南溟於民國90年10月25日死亡,本院依職權於93年7月27日
以裁定命被繼承人乙○及丙○續行訴訟,原告則減縮其聲明
為:被告應與 高金樹 (已判決確定)連帶給付原告940,115元
及自民國90年3月15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4元,核其所為,
應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將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地配住予當時在職教師 林潤貞 ,按相關宿舍管理辦
法規定,於公有宿舍配住人有離職、退休、死亡等情時,應
將原配住之宿舍收回管理。然林潤貞於受配住期間將系爭房
地於民國78年12月1日出租予高金樹,原告本應向林潤貞與
高金樹請求遷讓系爭房地與不當得利等,又原告就本案起訴
時,林潤貞業於88年間過世,而高金樹仍基於前述租賃法律
關係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中,是原告起訴時即對林潤貞之夫
即趙南溟與高金樹列被告為本案之請求,乃認趙南溟於林潤
貞過世後以配住人配偶身分繼受前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
,繼續將系爭房地出租予高金樹使用,故可知趙南溟雖辦理
拋棄繼承,然仍事實上繼受林潤貞之出租人地位。原告就本
案於起訴時向被告等為遷讓系爭房地等請求,於起訴狀送達
前審被告趙南溟請求遷讓系爭房地時即應隱含為終止系爭房
地使用借貸之表示,若本審被告等為林潤貞之繼承人,或可
認終止系爭房地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為補正,而為合法之
送達,是原告對被告等之本案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不當得利
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受有相當於租金
數額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與高金樹(已判決確定)連帶
給付原告940,115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遷出臺北市○○區
○○○路6段469巷8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4元
。
三、被告則以:趙南溟並非獲配住宿舍之人,亦未曾占有或居住
系爭宿舍,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訴請趙南溟返還宿舍,並
此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於法明顯無據。次系爭宿舍
實際占住人為高金樹,此為原告所承認,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而趙南溟並無將系爭宿舍出租予第三人高金樹之事實,原
告以趙南溟出租系爭宿舍予高金樹為由,訴請趙南溟應與高
金樹連帶負擔返還房屋及賠償責任,既與事實不符,亦與法
律規定不合。又趙南溟並無繼承被告母親林潤貞之相關權利
義務,有士林地方法院88年4月7日 士院仁 民國88繼字第120
號准予備查函可證,原告以對被告母親林潤貞之相關權利,
對趙南溟主張,並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均有未合。趙南溟於
90年10月25日死亡,被告等之所以涉入本件,單純僅因為
趙南溟之繼承人之「身分」而已,實際上既未繼承其任何財
產,也沒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對於系爭宿舍之使用狀況
亦不知情,也未曾涉入,實屬無辜第三人,原告向其為終止
系爭眷舍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終止之效力,原告
以此為由,訴請趙南溟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已無理
由,自亦不得對被告為上開之請求。而高金樹所提之租賃契
約既非趙南溟與其所簽立,高金樹於前審並具狀陳稱:「系
爭房屋係向台北市景美國民小學前在職老師林潤貞承租,78
年12月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至今無訂承租契約...」
,足以證明趙南溟並無將系爭宿舍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原
告以趙南溟出租系爭宿舍予高金樹為由,訴請趙南溟之繼承
人即被告應與高金樹連帶負賠償責任,既與事實不符,亦與
法律規定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租賃權為債權(財產權)之一種,自得為繼承之標的;又
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
又民法第1174條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
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查本件被
告抗辯稱:趙南溟並無繼承被告母親林潤貞之相關權利義務
之事實,此有士林地方法院88年4月7日士院仁民國88繼字第
120號准予備查函1紙在卷可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如首揭
之說明,顯見被告之被繼承人趙南溟業已否認因繼承開始當
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包括有關租賃權等一切效力之行為
,是有關出租等之相關租賃權利,即非被告得為繼承之標的
,原告主張:趙南溟於林潤貞過世後以配住人配偶身分繼受
前述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地位云云,為無足採,原告另請求傳
訊證人高金樹以證明被告趙南溟是否繼受系爭房地租賃之法
律關係,即無必要,爰不予傳訊,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
不當得利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受有
相當於租金數額之損害,即被告應與高金樹(已判決確定)
連帶給付原告940,115元及自90年3月15日起至遷出臺北市○
○區○○○路○段○○○巷○號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2
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