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士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9,467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2,3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