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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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3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憲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憲彰⑴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罪,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4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確定;⑶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⑷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3月確定;上開四罪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8年8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龜山鄉,下同)民生街61號附近之路口,見 鍾秋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隨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繼而駕車離去,以此法竊得上開車輛。吳憲彰竊得上開車輛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剪斷該工地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長度約680公尺,得手後即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然因發現遭他人察覺,隨即棄車離去。嗣經工地員工 謝曙徽 察覺電纜線遭剪斷而報警處理,經警將遺留在上開車輛內之口罩送往鑑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忘記案發當天自己人在哪裡,但我沒有去過案發現場,也沒有偷車、偷電纜線,我不知道為何遭竊車輛上會有沾有我DN
A之口罩,可能係我將口罩放在機車上遭人拿走,也可能係 許振郎 先前幫我釘狗屋時拿走,也可能係我騎車時將口罩丟在哪裡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鍾秋月於10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出門時,仍有見到
其當時所有之上開車輛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路口,而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之員工謝曙徽發覺工地遭竊,工地配電箱遭到破壞後,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長度約680公尺遭人以剪刀剪斷,並於工地內發現遭竊之上開車輛,而於上開車輛內找到遭剪斷電纜線,並於上開車輛內拾獲遭他人遺留之口罩1個、手套1雙及帽子1頂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口罩內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鍾秋月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於103年8月份前係登記在我名下,是我所有,後來該車賣給了 楊恭發 ,該車於101年3月間曾遭竊,上開車輛原本是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路口,我於10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出門時,還有看到上開車輛,是後來警察於101年3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詢問我是否有自小貨車失竊時,我始知我所有之車輛遭竊,我並無將上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上開車輛找回時還可以駕駛,但窗戶壞掉了,玻璃升不起來,但沒有破損,車內尋獲之口罩、帽子及手套非我所有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69頁),及證人謝曙徽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大約在101年3月21日離開桃園市○○區○○○路○○○巷○○號對面工地,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工地遭竊,小偷是從工地大門入侵,電箱遭到破壞,電纜線則被人用剪刀剪斷680公尺,當時工地監視器有拍到一名可疑男子駕駛上開車輛,現場遺留口罩、手套及帽子(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1頁);及證人即警員 朱維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民眾報案有工地電線被剪,我剛好巡邏去現場勘查,發現現場有一輛車,我詢問現場人都說該車輛不是他們的,經查證發現該車輛是贓車,且車輛內確實有被剪掉、一捆捲好的電線,所以將該車移到派出所內繼續查證,後來車主也在車輛內發現不是她所有的口罩,也有拿去鑑定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7頁);又警方自上開車輛內拾獲遭他人遺留之口罩1個,經送鑑驗結果,口罩內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25頁),足證被害人鍾秋月於10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出門時,尚見到上開車輛停放於其住處前之路口,而於翌日上午
7時30分許工地之員工謝曙徽即發覺工地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遭竊,並於工地內發現遭竊之上開車輛,車內找到遭剪斷約500公尺電纜線,又自上開車輛內所拾獲之口罩所採得之DNA-STR型別經鑑定復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另觀之刑案現場照片,配電箱內之電纜線遭剪斷之切口痕跡新穎,顯係不久前始遭人剪斷竊取;是以,被害人鍾秋月於10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離開住處後至翌日上午7時30分許之短時間內,上開車輛旋即遭竊,竊犯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工地竊取配電箱內之電纜線,上開車輛內並遺留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口罩,衡情,於如此短暫時間內,殊難想像有人刻意將被告之口罩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再由竊犯駕駛上開車輛至工地竊取電纜線,此顯於常情不符。上開車輛內既遺留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之口罩,且於被害人鍾秋月離家之不到12小時之時間內,上開車輛旋即遭竊,竊犯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工地竊取電纜線,本此客觀跡證足徵係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後,駕車至工地竊取電纜線,並將口罩遺留於上開車輛內,始符常情。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辯稱:我忘記案發當天自己人在哪裡
,也不知道口罩為何會出現在那裡,有可能是許振郎幫我釘狗屋時,把我的口罩和手套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77頁至第78頁),復於原審中辯稱:可能係我將口罩放在車上遭人拿走。我騎機車戴口罩,口罩放在機車上。口罩有可能是我騎摩托車時放在置物箱被別人拿走云云(見104年度審易字第1781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7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69頁背面),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家樓上釘狗屋時,許振郎有一起來,我以為口罩應該是許振郎的,不然如果是我的口罩,也可能是我騎車時丟在哪裡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2頁),則被告或辯稱口罩係許振郎幫忙釘狗屋時拿走,或辯稱係其騎機車時放在置物箱被他人拿走,或辯稱係其騎車時丟在哪裡云云,其前後供述顯然不一,互有矛盾,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證人許振郎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1年8、9月幫被告釘狗屋,因釘狗屋沒什麼木屑,所以我沒有帶口罩,我釘狗屋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幫忙,只是偶爾拿個水請我飲用,我離開時也沒有拿走被告的口罩、手套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則證人許振郎前往幫忙被告釘狗屋之時間顯與本案竊盜發生之時間點不同,且許振郎亦否認有帶走被告之口罩、手套等物,足證被告前揭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口罩乃係個人衛生用品,觀之現場勘察照片(見偵查卷第9頁),系爭口罩外觀髒污不堪,實難想像有人刻意自被告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或拾獲被告遺落之髒污口罩,復而放置於失竊之上開車輛中,此顯違常理,尚難採信;況本件被害人鍾秋月離家不久後,上開車輛隨即遭人竊取,竊犯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地竊取電纜線,於如此短暫之不到12小時時間內,殊難想像有人取獲被告使用過之髒污口罩,並將該口罩放置於上開車輛內,如此迂迴費工之方式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口罩可能係其騎車時放在置物箱被別人拿走或騎車時丟在哪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㈢警方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對面工地發現遭竊之上開車輛,並自上開車輛內拾獲遭他人遺留之口罩1個、手套1雙及帽子1頂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就手套部分,未檢出DNA-STR型別,帽子部分,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口罩內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原審卷第47頁正、背面),上開車輛內查扣之口罩檢出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業如前述,而手套及帽子固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惟此係因採樣樣本不足所致,亦與事實相符,尚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朱維鈞庭呈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之結果:錄影畫面顯示嫌疑人駕駛贓車進入工地之地下停車場,該處即為偷竊電纜線之案發現場,在該車內有發現工地失竊之電纜等情,有本院105年5月10日勘驗筆錄附卷足參,並將光碟內相關現場及車輛照片列印附卷(見本院卷第77頁、第84頁至第99頁),觀之前揭相關現場及車輛照片,依稀可認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一名男子,該男子之面容模糊不清,固無從藉此判斷竊犯是否為被告,惟此乃係因影像解析度模糊所致,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依上所述,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憑,亦即被告並未自白,被
害人鍾秋月、證人謝曙徽亦未曾直接目睹竊犯為何人,而依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所示,警方在被害人上開車輛內所拾獲遺留之手套、帽子等物,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
STR型別,依監視錄影光碟內容因模糊而無從判斷竊犯是否為被告。然查警方在被害人上開車輛內所拾獲遺留之口罩內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有科學證據可參,且被害人鍾秋月離家不久後,上開車輛隨即遭人竊取,竊犯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地竊取電纜線,於如此短暫之不到12小時時間內,殊難想像有人取獲被告使用過之髒污口罩並放置於上開車輛內,且觀之被告前揭所辯,前後不一,互有矛盾,業經證人許振郎所否認,復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憑,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供法院查證,據此,若謂本件竊盜犯行非被告所為,孰人能信?按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採用間接證據時,並非憑空推想,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然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即為合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因認依據上開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實足以證明被告竊盜之待證事實,是本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所為,實堪認定,被告飾詞否認犯罪,委不足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扣得被告用以剪斷工地配電箱內電纜線後竊取所用之工具,惟本件遭竊之電纜線質地堅硬,非得以徒手方式拉扯撕裂,有刑案現場照片可資為憑(見偵字卷第24頁),被告顯係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所製之剪刀以剪斷大量電纜線而竊取之,則該剪刀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無誤。
㈡核被告所為,就竊取上開車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竊取電纜線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配電箱中電線剪斷,得手後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業已將他人財物移入自己之支配範圍,即便被告未能將全部竊贓順利帶離現場,仍無礙其犯行既遂之認定,特予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詳予勾稽比對,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思不勞而獲,先竊取被害人鍾秋月所有之上開車輛後,復駕駛上開車輛至工地,持可資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配電箱內電纜線後竊取之,嗣因發現遭他人察覺而棄車離去,遭竊之上開車輛業經被害人鍾秋月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而謝曙徽因此耗費1萬5千元修復(見偵查卷第70頁),被告所為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犯罪所造成損害非輕,誠屬不當,再審酌被告犯後仍心存僥倖,一再飾詞卸責,未見反省悔意,兼衡被告素行、受有國中畢業教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