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易字第840號被告 黃世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世華涉犯詐欺案件,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中,該案於偵查中經警扣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本案無關,該筆款項係被告黃世華岳母所有,應係透過其配偶所借,目的供償還房屋貸款所用,確非犯罪所得,又自該50萬元查扣之位置,在客廳之抽屜內,且係以銀行之捆鈔條所捆紮,足證甫自銀行提領,被告之岳母 李潘玉花 之帳戶於101年6月15日確曾提領7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是已無從認定該款項係被告黃世華所有,遑論係犯罪所得,上開款項事實上係被告黃世華向其岳母 李玉花 所商借,欲供該月月底繳納房屋貨款所用,尚未繳納即遭查扣,自應發還,爰依法聲請發還系爭扣押之50萬元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上開規定,「犯罪所得」如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追徵其價額,自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得以扣押之;在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前,如無從區隔、計算被告犯罪所得、應發還之對象及金額若干時,自有繼續扣押而留待判決確定後,依法定程序由檢察官執行發還之必要,即難以在判決確定前逕行發還特定犯人,或其他得請求之人。
三、經查,被告黃世華與同案被告 陳恆裕 共同販賣空頭支票,空頭支票買受人即同案被告 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 等人再持空頭支票向被害人借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黃世華與陳恆裕、張純甄、陳定騰、張潘鳳鳳等人均涉嫌詐欺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40號案件審理,於106年2月24日宣判,案件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31、1433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50萬元與本案無關等語,惟被告黃世華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所查扣之50萬元係做何用途?)賭博之用。(問:你賭何種賭博?輸贏如何?)我賭「12棋仔」,我曾當莊家及賭客,下注金額最少6000元。(問:你稱每次下注金額6000元,為何警方查扣50萬現金時,係銀行原來之條封?)該條封是我本人所束。」等語。與其於審理時所述係向岳母借款,要還房屋貸款之陳述不同;又被告黃世華於警詢時供稱:「伊販售支票經營約8至9個月,約獲利72萬元。」等語,顯見被告黃世華販賣支票所得之收入頗豐。復參酌金錢乃極易流通或變更財產型態之不特定物,一經收取人收取後,即為收取人總資產之一部分,可能任意挪移存放自己或他人之帳戶或其他處所,亦可能透過交易變更為其他財產型態,殊不得強行區隔、切割購買某項特定物品之支出與某一特定收入有無關聯,以作為決定得否沒收之判斷基準,否則將導致犯人將犯罪所得花費殆盡後即無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結果。是以,聲請人先主張該扣得系爭50萬元係被告黃世華之岳母所有,再主張係向被告黃世華之岳母借得,然在被告黃世華經營販賣空頭支票期間扣得之現金,即難認與販賣空頭支票之收入全然無關而不得扣押,又因本案尚未判決確定,自無法完全排除該等扣押物品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仍有可能供日後認定被告或共犯是否確有為本案犯罪所需或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用,況檢察官起訴書亦將全部扣押物品列為證據,復請本院沒收;從而,為日後審理需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乃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故聲請人之前揭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世華販賣空頭支票所得金額若干?其遭扣押之金額是否已逾其販賣空頭支票所得金額?其因販賣空頭支票所得之財產是否屬於犯罪所得而應沒收?或該款項是否為被告黃世華之岳母所有而應發還其岳母?凡此各節,均尚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能確認,故系爭50萬元尚有扣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翁熒雪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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