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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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林秀全
林茂祥 共同自訴代理人 李成功 律師被告 林茂森 選任辯護人 王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字第33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以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於 東森 新聞受訪發表不當言論為由,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及同法第313條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罪嫌,因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設於原審法院所轄之臺北市中正區,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頁),是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被訴誹謗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視播報標題為「百年老店 林華泰 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訪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甲○○、乙○○)爭」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而上述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4月30日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基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再者,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又不論意見或評論是多麼荒謬或粗暴,不論其是好是壞或是不好不壞,不論其是不成熟的、輕率的或是不嚴謹的評論,均在保障範圍之內。蓋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擇了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在判斷是否為「善意」的評論,其重點係在審查表達意見人是否針對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表達意見或作評論,其動機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即可認其評論為善意。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103年11月16日東森電視「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節目受訪時發表前揭言論,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伊所述皆為事實,對自訴人甲○○、乙○○並無誹謗之故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自訴人甲○○、乙○○與案外人 林秀峰 係兄弟,同為
林華泰茶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各持有102萬5,000元之出資額,並由林秀峰擔任林華泰茶行董事兼代表人,其等之父 林大村 (92年2月7日去世)擔任總經理。被告於100年9月20日另於林華泰茶行附近開立丙○○茶行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95-3號,下稱丙○○茶行),而於
103年11月16日於東森電視播報標題為「百年老店林華泰茶行兄弟爭產」之新聞內受訪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1億6,000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甲○○、乙○○)爭」等語,為被告自陳不諱(原審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林華泰茶行董事、股東名單、基本資料查詢、丙○○茶行基本資料查詢,103年11月16日東森新聞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自訴人、被告之外甥女 康婉華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乙○○於大學畢業後即70幾年間即分別前往美國長住,甲○○是住紐約,乙○○是住加州,甲○○、乙○○在美國各有自己的事業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核與證人即林華泰茶行員工 廖明宗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甲○○、乙○○於70幾年間分別前往紐約及加州長住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相符,是自訴人甲○○、乙○○確於70幾年間即前往國外長住,並各擁有自己之事業乙情,應堪認定。又證人康婉華於原審審理時另證:林大村於92年間過世後,林華泰茶行轉由其父 康啟賢 與被告共同經營,但兩年後被告即趕走其父,改由被告獨自經營,嗣於100年8月23日,甲○○與被告討論買賣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乃建議由甲○○出資買下被告之經營權或由被告買下甲○○之經營權,未料談判破裂後,被告竟與林華泰茶行多數員工出走另行成立丙○○茶行等語(原審卷第132-135頁),證人康婉華與自訴人、被告均有親屬關係,其係原審自訴代理人聲請傳喚,更證稱其父(按即被告、自訴人姊夫)遭被告趕走,衡情無偏頗被告證詞之虞,其證稱林華泰茶行於林大村過世後由被告主導經營、甲○○於100年8月23日與被告討論買賣林華泰茶行之經營權等節,堪予採信。參以林華泰茶行曾經兒童日報、壹周刊等媒體、臺北市政府觀光局所出版之「臺北品牌故事」、英特發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版之「食尚玩家專刊─找臺灣好茶」、原點出版公司出版之「百年好店」等書籍報導,有各該報導可資為證(原審卷第74-101頁),足見林華泰茶行之品牌及商譽業已為廣大消費者所認同,並經媒體多所報導,品牌價值甚鉅,是被告於東森新聞表示「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1億6,000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等語,尚非不可採信,難認有何捏造事實之情形。
㈢本案自訴人所訴被告成立誹謗罪與否,揆諸上開說明,並非
以被告於新聞所述之內容是否完全真實論為斷,而應以其內容有無依憑,是否經查證而得以延伸、評論,抑或輕率妄言、刻意虛構而論,申言之,被告所為之評論縱使不乏失真之處,或與真實稍有差池,然如能證明該評論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之言論應屬真實,即無誹謗之故意,不得以誹謗罪相繩。證人康婉華、廖明宗於原審固證稱:甲○○、乙○○於被告出國期間,會返台協助經營林華泰茶行,對茶葉有一定知識,並非不懂茶葉等語。惟證人廖明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甲○○於出國後即經營與茶葉無關之公司,乙○○雖在加州開設茶行,但該茶行所販售之茶葉係由林華泰茶行直接製成成品以貨櫃送至加州,乙○○並無直接選茶、製茶、做茶等語(原審卷第137-138頁);且乙○○、甲○○於美國各有自己之事業,再參酌卷附渠等之入出境資料(原審卷第43-47頁),可知自訴人甲○○、乙○○於出國定居後縱有返台居留之情形,但回國停留時間均不甚長,至多僅停留10餘日,足見自訴人乙○○、甲○○於出國定居後確未長時間經手林華泰茶行選茶、製茶、做茶等情。且自訴人乙○○、甲○○縱非未接觸茶葉,或於長住國外期間偶爾回台協助經營林華泰茶行,但與被告長時期專責林華泰茶行之經營相較,二者對林華泰茶行之投入,究難相提並論。則被告向東森新聞表示「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等語,縱有誇大之嫌,然仍屬有相當理由依據之評論;另自訴人於大學畢業後即前往美國長住,而未與被告在台共同參與林華泰茶行之經營,然卻於20餘年後返台接手經營林華泰茶行,已如前述,則被告指稱渠等「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等語,無非陳述被告就上開事實對自訴人所為之主觀評價,核屬意見表達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縱用語欠當,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可言。
㈣證人康婉華於原審審理時亦陳:被告於100年8月底出走後,
林秀峰、甲○○、乙○○及其母等人與被告間並無往來,被告不曾回到林華泰茶行過,亦未要求分配獲利或查閱帳簿,已完全退出林華泰茶行之經營等語(原審卷第135頁),而依林華泰茶行之董事、股東名單所載,被告仍持有林華泰茶行102萬5,000元之出資額(原審卷第4頁),並未出售或轉讓他人,則被告明知其對林華泰茶行仍有股東權利可資行使,卻刻意於出走後不與林秀峰、甲○○、乙○○等人討論林華泰茶行之相關分紅及經營事宜,亦可見被告就林華泰茶行經營權買賣乙事與甲○○談判破裂後,確不願再介入林華泰茶行之經營,則被告基此向東森新聞表示「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甲○○、乙○○)爭」等語,與事實亦無不符之處,無從認為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
㈤此外,林華泰茶行既為經媒體、書籍廣為報導、介紹之名店
,業如前述,其經營者更易,亦攸關林華泰茶行之消費者權益,難認係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被告上開指訴事項,既無從證明與事實不符,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即無從以誹謗罪相繩。
五、綜上所陳,自訴人自訴被告誹謗犯行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訴代理人聲請:㈠傳喚茶農 吳月清 ,以證明被告對茶葉無專業;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00)00000000電話之申裝、異動資料,證明被告係出於打擊林華泰茶行之聲譽,並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云云。惟被告前揭言論,或難認係出於故意虛捏,或屬意見表達,均無從律以誹謗罪,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爰不予調查。
叁、被訴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被告已於95年6月26日在林華泰茶行隔壁另立門戶開設丙○○茶行,竟於前揭時間於東森新聞受訪時表示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不懂茶葉」之言論,而達到爭奪林華泰茶行既有茶葉市場之目的,而認被告上揭言論顯然亦涉犯刑法第313條所定散布流言損害他人之信用之妨害信用罪云云。
二、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又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公司為法人,與公司之股東,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名譽權係屬各自獨立,如公司權益遭受侵害,其直接被害人為公司,該公司股東權益雖不無間接受影響,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68年台上字第214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康婉華、廖明宗到庭作證,渠等均證稱:被告前揭言論於東森新聞播出後,客戶有來電詢問經營者變動之事,林華泰茶行生意明顯下降等語(原審卷第132、137頁),而辯護人就此亦聲請原審調閱林華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以明林華泰茶行究有無因被告前揭言論而致業務下滑乙節,有財政部國稅局104年10月6日財北國稅大同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林華泰茶行100年1月至104年8月之營業稅申報資料28紙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52-180頁),足見自訴人所主張之信用受損,實係指林華泰茶行因被告言論而受有業務下滑之損失,自訴人因係股東亦受有間接損害之情,然本件自訴人甲○○、乙○○僅係林華泰茶行之股東,均非執行業務之董事或代表人,有林華泰茶行之董事、股東名單、公司章程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4、27頁),縱認被告前揭言論有致林華泰茶行業務下滑此節屬實,因直接受損害之人為林華泰茶行,自訴人甲○○、乙○○為該公司股東,其權益雖不無間接受損,但究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罪、自訴人非妨害信用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分別為被告無罪、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上開指述完全不實,且被告從未提出其所述為真實或有所本之證據;且被告於受訪時稱「原本的老店現在由 老三老四 (按即自訴人2人)接手」云云,尤屬荒誕不實。
㈡被告先以(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作為林華泰茶行之唯一聯絡電話,再將該市內電話移至丙○○茶行現址,顯見被告利用在林華泰茶行負責主要營業責任時,即利用該線掛著林華泰茶行招牌之聯絡電話,將林華泰茶行之客戶引介至其自營之丙○○茶行,其所為不法言論,係出於商業之不當競爭,顯非出於善意發表言論。㈢林華泰茶行信用遭妨害,造成公司營收、財產有減損之虞,直接受害者即係股東應分配之盈餘及紅利,故自訴人以股東財產上權利受損害之被害人地位對被告提起妨害信用罪之自訴,不能逕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為之云云。經查,證人康婉華、廖明宗於原審均證稱:
100年家變之後,甲○○、乙○○為林華泰茶行之實際經營者等語(原審卷第134、137頁);又於另案民事訴訟案件102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訴人代理人(即該民事案件被告甲○○、乙○○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案陳稱:「(法官問:
目前林華泰茶行由何人經營?)係由甲○○、乙○○經營」等語(原審卷第126頁),堪認被告受訪時稱「原本的老店現由老三、老四(按即自訴人2人)接手」等語,並非子虛。自訴人認該部分言論不實,無可採信。再本院綜合全部事證,已足認被告於接受東森新聞採訪時所為之言論,縱有誇大之嫌,惟其所述「爸爸過世,弟弟卻從國外回來,回到臺灣要求爭家產,還希望伊花1億6,000萬買下林華泰茶行的招牌」、「他們(指自訴人甲○○、乙○○)沒碰過茶葉」、「既然要爭,我放著給你們(指自訴人甲○○、乙○○)爭」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被告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所稱「吃苦也不吃苦,要坐享其成」則為個人意見表達;所為言論難認係僅涉及私德而屬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不成立誹謗罪。另自訴人2人非屬妨害信用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均已詳如前述。自訴人提起上訴,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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