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至同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以下沿用舊稱)民生街61號附近之路口,見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於該處,隨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並發動引擎,繼而駕車離去,以此法竊得上開車輛;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上開車輛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約68
0公尺,得手後即將電纜線搬運至上開車輛,然因發現遭他人察覺,隨即棄車離去。嗣經警將遺留在上開車輛內之口罩送往鑑驗,發現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乙○○之證述、證人 許振郎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電纜線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陳稱:其忘記案發當天自己人在哪裡,但其沒有去過案發現場,也沒有偷車、偷電纜線,其不知道為何遭竊車上會有沾有其DNA之口罩,印象中,可能是其口罩放在車上遭人拿走,也可能是之前許振郎幫其釘狗屋時拿走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丙○○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上開車輛於10
3年8月份前係登記在其名下,為其所有,後來該車賣給了 楊恭發 ,該車於101年3月間曾遭竊,上開車輛原本是停放在桃園縣○○鄉○○路○○號前之路口,其於101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出門時,還有看到上開車輛,是後來警察於101年3月22日上午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有自小貨車失竊時,其始知其所有之車輛遭竊,其並無將上開車輛借與他人使用,上開車輛找回時還可以駕駛,但窗戶壞掉了,玻璃升不起來,但沒有破損,車內尋獲之口罩、帽子及手套非其所有,其也不認識警方提示照片中竊取上開車輛之男子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96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68頁至第69頁,下稱偵查卷);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大約在101年3月21日離開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工地,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工地遭竊,小偷是從工地大門入侵,電箱遭到破壞,電纜線則被人用剪刀剪斷680公尺,在現場僅尋回500公尺的電纜線,當時工地監視器有拍到一名可疑男子駕駛上開車輛,現場遺留口罩、手套及帽子等語(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69頁至第71頁),惟證人丙○○、乙○○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得認上開車輛遭竊,並遭竊嫌駕駛至工地行竊之事實,無法據此指明竊嫌之性別、形貌、特徵供審認查對,亦無從依渠等證詞率認被告即為竊取上開車輛及工地電纜線之人;又依卷內所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23頁),雖依稀可認駕駛上開車輛之人係一名男子,惟該男子之面容模糊不清,無從藉此判斷竊嫌是否為被告,況經本院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提供上開工地監視錄影畫面之影像,亦無所獲,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04年11月16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1128號卷第43頁,下稱本院卷),實無法自監視錄影資料比對竊嫌與被告是否為同一人。
㈡、警方雖於101年3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工地發現遭竊之上開車輛,並自上開車輛內拾獲遭他人遺留之口罩1個、手套1雙及帽子1頂等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就手套部分,未檢出DNA-STR型別,帽子部分,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而口罩內所採得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同一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15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記錄表、勘察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47頁及其反面),然上開車輛內所查扣之口罩內檢出DNA-STR型別縱與被告相符,亦僅能證明被告曾使用過該口罩,但無法排除上開口罩係被告使用後遺棄,而遭他人刻意拿取放置在上開車輛內之可能,況且上開車輛於警尋獲時,車窗玻璃無法升起,可見上開車輛之車室已非密閉空間,則上開車輛內為警查扣之口罩究竟從何而來,亦非無疑,自難僅以該非密閉空間中所查獲被告曾使用之口罩,遽以推論失竊車輛為被告所竊,且經被告駕駛至工地現場竊取電纜線。
㈢、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稱:其不記得案發當日人在何處,也不知道口罩為何會出現那裡,有可能是許振郎幫其釘狗屋時,把其口罩和手套拿走云云(見偵查卷第3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固與證人許振郎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1年8、9月幫被告釘狗屋,因釘狗屋沒什麼木屑,所以其沒有帶口罩,其釘狗屋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幫忙,只是偶爾拿個水請其飲用,其離開時也沒有拿走被告的口罩、手套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至第89頁)不符,被告雖無法合理解釋為何檢出其DNA-STR型別之口罩為何會在現場,但究係何人竊取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至工地現場竊取電纜線一節,公訴人除提出檢出被告DNA-STR型別之口罩出現於現場外,對於被告有無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地行竊等節,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舉證,復依卷內事證,亦難認定實際下手竊取上開車輛、工地電纜線之人即為被告乙節,業如前述,則本院自無從認定於係被告竊取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地行竊,是被告上揭所辯固難使本院遽信屬實,然亦不得僅以其辯詞不足採信,即逕認其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取上開車輛、並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工地竊取電纜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之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