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 陳壽寶 被上訴人 王正宇
陳文玲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楊廣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17日11時許,在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下稱自來水處)供應科開標室擔任「103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之開標主持人,經上訴人逐一宣讀投標廠商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師公司)、朝晨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並開啟底價封後,以安師公司投標價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最低標,上訴人即宣布安師公司進入底價決標,並公開底價為104萬元。上訴人於決標程序完成後,始公布底價,並無洩密可言,監辦人員即被上訴人王正宇(自來水處政風室股長)、被上訴人陳文玲(自來水處政風室主任),竟蓄意以不實事項登載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自來水處政風室103年1月21日北市水政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指摘上訴人有洩密情事,陳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轉報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辦理後續偵處事宜。又被上訴人陳文玲復於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公開直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使他人誤以為真,認上訴人有違法洩密行為,即以103年3月26日北市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對上訴人為申誡一次之處分。被上訴人所為,貶損上訴人從公所重之清廉形象及人格評價,已嚴重妨害上訴人名譽,使上訴人一生所重之名譽毀於一旦,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正宇、陳文玲各賠償上訴人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元,並共同於自來水處周知性公文網頁(http://web.twd.gov.tw/)及自來水處企業工會網頁(http://www.twdwu.org.tw/home/index.asp),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於自來水處周知性公文網頁(http://web
.twd.gov.tw/)及自來水處企業工會網頁(http://www.twdwu.org.tw/home/index.asp),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㈢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系爭採購案開標程序結束後,曾至自來水處政風室說明,被上訴人王正宇依查處洩密或違反保密規定案件之處理流程,先製作第一次訪談紀錄,上訴人於訪談中自承因年事已高、眼睛老花,故而看錯底價,並非故意洩漏等語,被上訴人整卷後將全案簽陳機關首長核准,於103年1月21日函報臺北市政府政風處,經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審核後轉報廉政署偵辦,被上訴人係依法定職權,循正規流程簽辦處理,並奉機關首長核可,函送廉政署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被上訴人自無何不法可言。又自來水處為辦理所屬機關職員考核及獎懲事項設有考核會,考核會本其職權辦理上訴人之考核及獎懲事項,並請相關單位說明,被上訴人陳文玲為考核委員之一,就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洩密罪一事本於職權為說明,並無任何不法,更無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11時許,在自來水處供應科開標室,
擔任系爭採購案第二次開標作業之開標主持人,廠商安師公司投標金額80萬元雖為最低標,然已低於底價104萬元之80%,上訴人仍宣布決標並公布底價(原審卷第4頁、第80頁)。
㈡被上訴人王正宇、陳文玲為自來水處政風室股長、主任,經
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後,以系爭函文,就上訴人不慎公布底價一事,報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協助轉報廉政署辦理後續偵處事宜,經廉政署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原審卷第84-85頁、第76-77頁、第9-11頁、第5-8頁)。
㈢被上訴人陳文玲於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就上
訴人涉犯洩密罪之情形為說明,自來水處以103年3月26日北市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對上訴人為申誡一次之處分,因刑事判決無罪確定,自來水處以104年5月25日北市水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上開申誡一次之處分(原審卷第61-63頁、第64-66頁、第12頁、第98頁)。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決標程序完成後,始公布底價,並無洩密可言,被上訴人蓄意以不實事項登載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指摘上訴人有洩密情事,報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協助轉報廉政署辦理後續偵處事宜,被上訴人陳文玲復於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公開直指上訴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已嚴重妨害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精神上莫大痛苦,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王正宇、陳文玲為自來水處政風室股長、主任,被上訴人陳文玲並為自來水處考核會委員,為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後,以系爭函文,就上訴人不慎公布底價一事,報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協助轉報廉政署辦理後續偵處事宜,被上訴人陳文玲於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就上訴人涉犯洩密罪之情形為說明,均屬其等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關於其等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即無適用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核屬無據。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文玲於考核會指摘上訴人涉犯洩密
罪,與考核會檢討行政責任之會議事項無涉,其背離會議事項之言論,自屬其個人言論等語。惟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之討論事項為「103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案開標主持人因保留決標誤宣布底價致廢標檢討行政責任擬予處分案」,被上訴人陳文玲為考核會委員之一,有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1-63頁、第64-66頁),被上訴人陳文玲於討論上訴人保留決標誤宣布底價懲處案時,表示上訴人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乃本其考核會委員職權所為之陳述,並未逸脫其職權或討論事項之範圍,亦與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採刑懲併罰,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之原則相符,自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本件仍有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⒈按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
外,應予公開。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3項、第58條定有明文。又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但在底價百分之70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為限期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亦為「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第4項所明定(原審卷第38頁)。系爭採購案之底價為104萬元,安師公司投標金額80萬元雖為最低標,然已低於底價104萬元之80%,有廢標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0頁),依上開說明,自來水處原應限期通知安師公司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逕行決標並宣布底價,凡此,亦經上訴人於103年1月17日自來水處政風室第1次訪談時,陳稱:「(於何時發現誤將底價宣布?)於宣布底價時,唸至『肆』(壹佰零肆萬)時,即發現底價當初看錯,因安師公司之報價80萬,低於底價之80%,應予保留決標,不應宣布底價。故而立即當場宣布本案為廢標」等語(原審卷第81頁反面),足見上訴人未限期通知安師公司提出說明,即逕行宣布決標,並公布底價,再宣布為廢標,確涉及是否於決標前宣布底價之爭議。
⒉又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並由法務部廉政署規
劃、協調及指揮監督,而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包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關於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舉凡:訂定或修正機關公務機密維護規定、宣導公務機密維護法令及做法、推動資訊保密措施、處理洩密案件等均屬之,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2條、第4條第7款、施行細則第1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涉及是否於決標前宣布底價之爭議,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王正宇、陳文玲為自來水處政風室之股長、主任,職掌自來水處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事項,負責處理洩密案件等,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是否於決標前宣布底價、是否涉犯刑法第132條第
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屬被上訴人職掌範圍,被上訴人於訪談上訴人,並簽陳機關首長核准後,以系爭函文報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協助轉報廉政署,就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辦理後續偵處事宜(原審卷第81-83頁、第84-85頁、第76-77頁),為其職責所必要,自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況細繹系爭函文,其內容與系爭採購案開標當日之情節並無不符(原審卷第76-77頁),雖系爭函文關於系爭採購案為廢標,於未實際決標前,不應公布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事項之底價之見解(原審卷第76頁反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9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所不採(原審卷第9-11頁、第5-8頁),然被上訴人報請臺北市政府政風處協助轉報廉政署,就上訴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辦理後續偵處事宜,非毫無所據,凡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同一認定,先以103年度偵字第8736號起訴書就上訴人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提起公訴, 嗣復 以104年度偵字第17121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誣告、業務登載不實等罪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50-51頁、第89-93頁),自不得僅以上訴人所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嗣經判決無罪確定,即謂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指摘其有洩密情事,嚴重妨害其名譽,核不足採。
⒊再「水處及所屬機關(構)辦理職員之考核,應組織考核會
,置委員15人至21人」、「考核會,辦理下列事項:一、職員之年終考核、另予考核、專案考核及平時考核之獎懲初核或核議事項。二、其他有關考核之核議事項及首長交議考核事項」,臺北市政府所屬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人事管理暫行辦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自來水處103年第3次、第4次考核會之討論事項為「103年度雙溪、陽明場沉澱淤泥清運案開標主持人因保留決標誤宣布底價致廢標檢討行政責任擬予處分案」,被上訴人陳文玲為考核會委員之一,已如前述(原審卷第61-63頁、第64-66頁)。雖考核會所討論者為上訴人逕行宣布決標,並公布底價,再宣布為廢標所涉及之行政責任,然上訴人同一行為亦涉及是否於決標前宣布底價之爭議,已如前述,現行公務員懲戒法既採刑懲併罰之原則,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自有於考核會就此說明之必要,被上訴人陳文玲於考核會表示上訴人同一行為涉犯刑法第132條第2項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乃本其考核會委員職權所為之陳述,並未逸脫其職權或討論事項之範圍,至考核會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確有行政疏失,核予申誡一次之處分,係各委員就上訴人之行為各本其職權而為之判斷,縱該判斷嗣因上訴人所涉過失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決無罪確定而遭撤銷(原審卷第12頁、第98頁),亦不得反推被上訴人陳文玲於考核會所為之說明,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文玲於考核會所為之說明,嚴重妨害其名譽,亦非可採。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被上
訴人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既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損害及精神慰撫金,並刊登道歉啟事,即非正當,有關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若干,及被上訴人於自來水處周知性公文網頁、自來水處企業工會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是否為回復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等,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元,並共同於自來水處周知性公文網頁(http://web.twd.gov.tw/)及自來水處企業工會網頁(http://www.twdwu.org.tw/home/index.asp),以14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上訴人名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