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1號上訴人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陳匯斌
黃達成 莊國明 律師 侯雪芬 律師 柳慧謙 律師被上訴人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蔡其智
鄭冠維 梅芳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8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8月22日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建置及營運」案契約(下稱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由伊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及行銷服務,上訴人則依約定於伊公司繳交電子收費通行費後,支付委辦服務費予伊。而兩造已確認10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上訴人應給付之委辦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11,685,042元,然上訴人僅給付7,185,042元,短付450萬元。經伊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前給付,仍置之不理,至上訴人以伊負有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務主張抵銷,為無理由,詳如後㈡所述。為此,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7.4.1條、第7.4.2條、第7.5.1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就上訴人反訴部分,答辯略以:上訴人就反訴事實已於本訴
中提出抵銷抗辯,並無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自無提起反訴之必要,其反訴無確認利益。且上訴人以伊延遲1日送達田寮站 陳慧敏 收費員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22.3.1條請求450萬元違約金。惟有關收費員轉置作業,上訴人之「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申請須知招商文件7.21」,未要求全數提供工作;且伊投標時所提「遠通投資計畫書第7冊第20章」僅有概要約定,未約定實施細節。至94年伊就此轉置之執行細部作業事項與上訴人研商後,乃於94年9月28日函送「電通電收就交通○○○區○道○○○路約僱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下稱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予上訴人備查。所謂「全數吸收」係包括接受轉職就業安排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非指全數提供工作。 嗣伊 雖經第二次甄審,兩造並於96年8月22日重新簽訂契約,然依第4.4條規定,兩造均應承接簽約前已執行之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本件收費員陳慧敏有該辦法之適用。而伊自102年8月起,多次提供足夠職缺供有意願轉職之收費員選擇,並協助安排轉職面談與就職作業,於103年5月23日完成收費員轉置作業;至未能媒合之200位收費員,除已得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伊並於同年6月26日寄發「任用通知書」、及同年月28日依上訴人建議補充提供職缺之地址、報到地址資訊,寄發「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嗣再依上訴人建議刪除「任用通知書」中「若您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惟不影響您領取轉職補償金之權利」、「變更志願領取轉職補償金」文字,於同年7月14日寄發「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予172位收費員。而陳慧敏於103年7月6日回覆表示不接受伊提供之職缺,且自行刪除「變更志願領取轉職補償金」,已補正上訴人要求事項,縱伊未再送達103年7月14日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亦不影響其權益。而伊已進行947名收費員轉置,僅1員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有送達疏失,不生影響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履行,亦無嚴重影響高速公路收費營運管理且情節重大之可能,不符該條違約要件,上訴人之主張違反比例原則、顯有過當。上情經伊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提請協調委員會,其決議亦認:伊缺失情節是否符合第
22.2.3條所定「足以影響本契約之履行」而「得逕以違約處理」要件尚有疑義;據此,上訴人得否認定伊構成違約按日處以50萬元違約金,不無疑義。上訴人並無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其抵銷為無理由,其反訴請求確認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亦無由成立,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4.2.2條第7項、營運計畫書第7冊第2
0章及第20.1節之記載,被上訴人承諾就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置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依其103年1月14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所定轉置目標,並應於103年6月30日前完成轉置作業。是就契約文義以觀,被上訴人之履約作為應達到需要轉置之收費員全數聘用之結果。至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為被上訴人單方制定,伊從未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核備,故未成為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內容。惟被上訴人屆期仍有200名選擇轉置之收費員未能轉職、亦未領得轉職補償,經伊列為缺失並以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同年7月17日前完成改善及改善應達標準,然屆期時,被上訴人表明上開200名收費員,其中16名回覆接受103年6月26日任用通知,餘184名已重新寄送任用通知書。惟14名回覆接受任用通知之收費員,被上訴人未提出符合缺失改善要求之任用通知;餘184名收費員,則未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致伊無法核實。伊乃再以同年月2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同年月28日前完成改善,屆期若未完成,將依契約規定辦理。詎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28日期限屆至時,仍缺田寮收費站陳慧敏之送達證明文件,遲至同年月29日始改善完成。而此收費員轉置,係本件契約所約定之營運事項,如未依限完成,將致伊受有不良觀感,應屬第22.3.1條第3款、第4款之違約情事,並足以影響本件契約之履行。伊遂於同年8月1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0號通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50萬元,並催告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20日前給付。然屆期被上訴人猶未清償。而此與伊依約應給付之委辦服務費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爰以之抵銷,並自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委辦服務費中按日扣抵90萬元取償,被上訴人本件委辦服務費債權業因抵銷而消滅,已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就反訴主張:依上所述,伊對被上訴人有450萬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債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伊因上開債權存否不明而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爰提起反訴,反訴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反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
三、兩造於96年8月22日簽訂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及行銷服務,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繳交電子收費通行費後,支付委辦服務費。而103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上訴人應給付委辦服務費11,685,042元,然僅給付7,185,042元,短付450萬元。經被上訴人發函催告上訴人於103年9月20日前給付,上訴人已於同年9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惟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收費員轉置有違約情事,經其先後以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月2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改善,仍逾期1日始改善完成,上訴人乃於同年8月1日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7月2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按日處以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4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202-205、327頁反面),並有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給付差額說明表、委辦費請款報表、帳戶交易明細-一般查詢、被上訴人103年9月12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收件回條、上訴人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月2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8月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㈠第8-56、74-77、79頁),堪信為實在。
四、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7.4.1條、第7.4.2條、第7.5.1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委辦服務費450萬元本息,惟經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㈠兩造前於93年4月27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
營運契約」,惟因上訴人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並與被上訴人完成議約,乃於96年8月22簽訂系爭建置營運契約,有96年8月22日共同聲明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0頁)。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4.4條約定:依本契約(含契約附件)規定雙方應辦理之各項工作,如於簽約前已執行者,除下列事項外,雙方均予承接,並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續行辦理:⒈本契約第14.1條融資協議書之簽訂;⒉本契約第18.1條之履約保證金之提供(見原審卷㈠第14頁)。而就既有收費人員,上訴人所為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第7.21條第1項約定:本案允許建置營運公司配合其系統轉換方案,提出吸收既有收費人員之完善計畫(見原審卷㈠第101頁),而被上訴人之投資計畫書第20章固記載其「承諾就現有及將來於本專案實施時需要轉置之收費人員全數吸收」(見原審卷㈠第68頁),惟對照同章第20.1條,分別就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關係企業之收費人員其工作權、薪資、福利、工作地點之保障,及不轉職至建置營運公司或關係企業;或轉職後6個月期間內自願離職之收費人員提供轉職補償金之規定,足見所謂「全數吸收」,包含接受轉職或領取5個月轉職補償金。上訴人稱此係指達到需要轉置之收費員全數聘用之結果云云,尚非可採。此由上訴人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同年月2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亦稱所指全數吸收乃區分需要轉職之收費人員與不選擇轉職而領取轉職補償金二者,並以此為據通知被上訴人應予改善之情節(見原審卷㈠第74-77頁)等語,益徵明確。又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中有關吸收現行人工收費之約僱收費員之契約義務,於94年9月28日公布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並於同日以總發字第00000000號函送被上訴人備查,有該函及附件之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足稽(見原審卷㈠第97-100頁)。而核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與上揭被上訴人投資計畫書第20章第20.1條,就接受轉置就業安排者其工作權、薪資、福利、工作地點保障,及領取轉職補償金之約定內容,大致相同;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上揭函文及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後之101年5月31日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僅表明: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與被上訴人提供之「轉置精簡高速公路學僱收費員應有之權利與義務須知」內容多所重覆,並請被上訴人就過去轉置經驗檢討修正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見原審卷㈠第108頁)。顯見被上訴人前已依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為收費員之轉置,且上訴人亦未有何不允許上訴人依其提出之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以辦理吸收既有收費人員計畫之情。堪認被上訴人依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辦理本件收費員之轉置,乃合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合先敘明。
㈡次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就田寮站陳慧敏之任用通知書補
充說明其送達證明文件於103年7月29日始提送,已逾其所訂之同年月28日期限;而其違約改善通知書於103(該函誤繕102)年7月21日送達,故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計9日、按日處以50萬元,共計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上訴人103年8月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02頁)。然查,就收費員陳慧敏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6日寄發「任用通知書」,通知 陳員 已可領取轉職補償金,惟另提供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雄市門市業務人員、薪資25,000元,預計報到時間103年8月1日之工作,並附任用回覆函(見原審卷㈠第281、282頁);再於同年月28日寄發「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表明任用公司/門市名稱、詳細工作地點及報到地點,並附103年6月28日任用通知書回覆函(見原審卷㈠第283、284頁)。經陳慧敏於103年7月6日回覆勾選「不同意接受該工作」,且自行刪除後段「變更志願領取轉職補償金」之文字,有任用回覆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9頁)。核被上訴人對陳員所為已可領取轉職補償金之通知並提供職缺等作為,與被上訴人投資計畫書第20章及20.1條之承諾、或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無違。至被上訴人依上訴人103年7月3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明㈢⒉⑶所載應「刪除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補償金等不當用語」,復於同年7月14日寄發「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刪除原任用通知中關於「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補償金」之相關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98頁)。惟陳員103年7月6日之回覆已表明不同意接受該工作並自行劃線刪除「變更志願領取轉職補償金」之文字,業如前述,已合於上訴人前揭改善之要求,是被上訴人是否寄發103年7月14日「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而告知陳員刪除原任用通知中關於「逾期未回覆將視為放棄任用及不選擇職缺即改領補償金」之語,均不生影響於陳員之權益。況遍觀上訴人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案第7.21條,或被上訴人所提投資計畫書第20章及系爭收費員轉置作業管理辦法(見原審卷㈠第68-72、97頁反面-101頁),就收費員轉置作業均未要求被上訴人需提出送達證明文件供上訴人核實,是上訴人103年8月1日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以此契約所無之義務,遽指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款規定處以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自有未合。上訴人以之與其依約應給付之委辦服務費抵銷云云,無從准許。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7.4.1條、第7.4.2條
、第7.5.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辦服務費450萬元本息,洵屬有據。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而對其負有懲罰性違約金450萬元債務,並為抵銷抗辯云云,則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上訴人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伊對被上訴人有4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4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然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就田寮站陳慧敏之任用通知書補充說明其送達證明文件於103年7月29日始提送,已逾其所訂之同年月28日期限;而其違約改善通知書於103年7月21日送達,故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第22.3.2條第2款規定,自103年7月21日至同年月29日止共9日、按日處以50萬元,共計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尚無可採,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此節主張,無從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建置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委辦服務費450萬元,及自其催告上訴人應於103年9月20日前給付之翌日即10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有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存在之反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定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青蓉法官王幸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嘉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