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589號
原 告 許智堯 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廖益誠
許來成
被 告 楊寶宸
訴訟代理人 李國珍
李榮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以仲介或派遣人員至客戶場所提供清潔服務為業,自
民國(下同)100年6月29日起與被告議定每2週或每月(自
102年起改為不定期)由原告指派員工至被告指定地點提供
清潔服務,每次服務前原告均提供「人力派遣/居家清潔
派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供被告確認當次清潔之地點
、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及其他條款後簽署,其中第3條第1
項約定:「本單時間屆滿後,乙方(即被告,下同)如繼續
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須加班者,願事先以電話通知甲
方(即原告,下同),否則乙方同意1年內不得私自僱用或
由他公司派遣使用上述甲方之派遣人員,否則願依使用人
數,按60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被告於
當次服務結束後,非經原告派遣,被告不得私自僱用原告
派遣之服務人員甚明。詎被告明知上情,且於102年12月
17日甫由原告派遣訴外人 林宗 賞至其指定處所服務後,竟
為節省清潔費用,私自僱用 林宗賞 為其提供清潔服務,更
於103年4月間經原告詢問有無清潔服務需求時,以已有其
他清潔公司配合云云拒絕,惟經原告員工許來成查證,確
於103年9月13日下午發現林宗賞攜帶清潔用具自住家出門
後,直接至被告父親住所即原告曾為被告派遣林宗賞進行
清潔服務之台中市○里區○○路○段○○○號4樓(下稱系爭房
屋),並持續停留約4小時(13時36分至17時24分,原告每
次派遣林宗賞為被告提供清潔服務時間亦為4小時)後,再
攜帶清潔用具離去,且直接返家,足見被告違反兩造間約
定而私自僱用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至明。嗣原告於
103年10月間詢問林宗賞是否有私自受被告僱用提供清潔
服務情事,林宗賞表示約每個月(至少)為被告提供1次清
潔服務,至遭原告查獲為止,服務次數(至少)已達提供4
~5次,並書寫悔過書坦承私自受被告及其他原告客戶僱
用提供清潔服務。據此,被告明知不得於103年12月17日
前私自僱用林宗賞提供清潔服務,竟罔顧系爭契約之約定
,即應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告以60日費用計
算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72000元(計算式:1200×60=
72000)。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兩造間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
即已成立,而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合作長達2年至少簽訂11
次派遣契約書,其上就被告委請原告派工於特定日期、特
定處所及特定金額進行清潔服務工作,與相關細節等內容
均意思表示一致而記載在派遣契約書,足見兩造間契約業
已成立,且契約之成立不以蓋用公司大小章為必要。再被
告固抗辯稱原告派工從事清潔服務時「恰好在場」、「無
與原告成立派遣契約之意思」、「對原證1契約內容根本
未予檢視」云云,然被告是否在原告長達2年至少11次派
遣員工在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作時均「恰好在場」?
「恰好」被要求在契約簽名?「恰好」均未檢視契約文件
內容?而依原證5即被告在電話中與原告員工討論清潔服
務人員安排及清潔時間等事宜之電話錄音內容,足見被告
上開抗辯內容荒唐無稽。
2、被告雖抗辯稱林宗賞在鈞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
55號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原證4悔過書非出於自願所
寫云云。惟林宗賞在鈞院民事庭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損
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已承認曾私下為被告提供清潔服務,並
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此有原證7即該事件104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憑。又依原證3即原告與林宗賞訪談錄音
內容,林宗賞係自行表示其為被告提供清潔服務,錄音當
時未經他人提示或要求,自屬可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即與
事實不符。
3、被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2號民事判
決意旨(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判決)部分,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廢棄改判勞工敗訴,並
經確定在案。又被告引用勞動基準法93年度修正草案並未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即使104年度最新版本之勞動基準法
修正草案亦無該等內容,故本件訴訟自無適用或援用臺北
地院民事判決及勞動基準法93年度修正草案之餘地。況勞
動基準法93年度修正草案規範者在於派遣關係結束後勞工
得否與要派機構訂定「勞動契約」之問題,但被告與林宗
賞間訂定者為「承攬契約」,2者法律關係迥異,被告此
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4、林宗賞最初從事清潔工作時係與全能臨工天下有限公司(
下稱全能公司)簽約,而原告與林宗賞亦另行簽約,此有
103年8月7日派遣契約書為證,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
載事發地點為全能公司辦公室,原告及全能公司實際為同
一家族之不同營利事業登記,林宗賞前來應徵時即已告知
,原告自無必要為林宗賞在原告及全能公司重複投保勞工
保險。
5、原告從事清潔服務均按現行法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並為
林宗賞投保勞工保險,故否認僱用林宗賞工作有何不法情
事。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單據係原告派遣人員完成各該次清潔服
務後,交由被服務處所人員作「完工確認」之簽認,及原
告向被告領取服務費之定型化單據,該單據僅具有「收據
」性質,此從該單據右側記載:「第1聯:會計聯(紅)、
第2聯:請款聯(黃)、第3聯:客戶聯(白)、第4聯:存根
聯(藍)。」可知。又系爭房屋為被告之父 楊連發 之私人宅
邸,並非被告所有,原證1記載原告提供清潔服務之時點
,被告恰好在場,且應原告派遣人員要求進行「完工確認
」及「費用簽收」,被告自無與原告成立派遣契約之意思
,故對於系爭契約內容根本未予檢視,遑論知悉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規定內容為何?另系爭契約關於原告擔任甲方
部分,並未蓋用原告大、小章,不具有契約形式,過程草
率,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契約條款內容已有合意,故原告主
張被告違約即無依據。
(二)原告主張林宗賞於103年9月13日下午騎乘機車及停放在台
中市○里區○○路○段○○○巷附近乙事縱令實在,僅能說明
林宗賞當日可能前往該處洽辦事務或尋訪朋友,原告逕行
指稱林宗賞係私自到系爭房屋作清潔服務工作,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再原告提出原證3訪談錄音及原證4悔過書,
被告均否認該內容為真正,且林宗賞曾於鈞院臺中簡易庭
104年度中小字第55號事件審理時到庭作證,稱原證4悔過
書非出於自願所寫,原告卻執此對被告為不實指控,即非
可採。
(三)依臺北地院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
約定內容,無非係為避免派遣公司規避與派遣勞工訂定競
業禁止約定,轉與要派公司訂定禁止要派公司與派遣員工
訂立勞動契約,變相限制勞工之工作權,顯失公平,參酌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3年1月提出勞動基準法修正草案
第26條規定,及立法委員提出勞動派遣法草案第19條規定
等,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為無效。
(四)被告承認曾以「 楊名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名公司)
名義撥打電話請原告派工到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作,
時間如原證1派遣契約書記載102年9月10日、102年12月17
日,當時因系爭房屋需要做清潔服務,故使用楊名公司名
義請原告派工。(參見本院卷第40頁)
(五)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成立派遣契約,即使原證1之派遣契約
書有效成立,但該契約為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
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
定,原證1之派遣契約應為無效(參見本院卷第41頁)。但
被告承認原告每次派工從事清潔服務後均有留下派遣契約
第3聯即客戶聯予被告(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
(六)依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4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林
宗賞係受僱於全能公司,且依民法第482條規定,僱傭契
約具有排他性,林宗賞應非原告僱用之員工,原告應舉證
證明與林宗賞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七)被告對原告提出與林宗賞間之派遣契約書為真正並不爭執
,但林宗賞與原告間並無薪資所得,原告與林宗賞間有無
僱關係,被告仍有疑問?再原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僱
用派遣工人即林宗賞,原告即不符合派遣契約有關派遣公
司之資格,故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證1即要
派公司(被告)與派遣公司(原告)間之法律關係。
(八)被告願以4000元與原告和解。
(九)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派遣契約書11件、林宗賞訪
談錄音及譯文1件、林宗賞悔過書1件、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
2件、被告談話錄音及譯文1件、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
8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和解
筆錄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
詳後述),惟其對原告提出派遣契約書11件之真正均不爭執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曾多次叫工到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
作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契約當事
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
故撤銷(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民事判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2月17日
就系爭房屋清潔服務工作成立派遣契約乙節,已據其提出
原證1即派遣契約書2紙為其依據,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情抗辯。然依上開派遣契約書主要內容係兩造約定由原
告派遣清潔工1人前往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作,價格
為半日4小時1200元,清潔完畢後由被告確認驗收無誤,
被告再將款項交付原告派遣之清潔工帶回等情,足見兩造
間於上揭時間分別就系爭房屋清潔服務之工作內容及報酬
支付達成合意,依首揭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應
成立派遣契約甚明。至原證1派遣契約書固未蓋用原告之
大小章,惟兩造間就派遣契約並未約定固定之契約格式,
亦未約定非經兩造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即兩造間派遣契
約屬非要式行為,即使原證1派遣契約未蓋用原告之大小
章,仍不影響兩造間派遣契約之合法成立。再依原告提出
原證5即102年12月20日與被告之電話錄音及譯文、104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派遣契約書11件(含原證1
,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8頁)等內容,其中該11件派遣
契約書起訖日期自100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17日止,被
告親自簽名其上者有9件,且依原證5電話錄音內容,被告
亦自承「我們配合這麼久了」乙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益見被告抗辯稱僅於原證1派遣契約書所示日期「恰好在
場」,應原告派遣人員要求進行「完工確認」及「費用簽
收」云云,皆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
(二)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
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第1項)。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
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第1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
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第3項)。」,惟依該法條立法意
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且為確保消費者之
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之
法律效果。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
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
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據此,被告固抗辯稱原證1派遣
契約為原告提出之定型化契約,原告並未給予被告契約審
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原證1派遣契約
應為無效云云。然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每次派工從
事清潔服務後均有留下1聯(即派遣契約書客戶聯)予被告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且依原告提出上揭11件派
遣契約書,起訖日期自100年12月19日至102年12月17日止
各情,則被告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2月17日在原證1派
遣契約書簽名確認時,先前既有9次與原告成立清潔工派
遣契約之經驗,且時間長達約2年左右,被告對系爭契約
第3條第1項約定內容在客觀上即有相當充裕時間(超過30
日以上)審閱,但被告在長達近2年期間從未對該項約定內
容提出異議,顯然已知悉及接受該項內容,故即使兩造於
102年9月10日及102年12月17日分別成立派遣契約時,原
告未給予被告契約審閱期,被告自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規定主張原證1派遣契約無效,故被告此部分抗
辯洵無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17日以後私自僱用林宗賞為其
提供清潔服務,嗣經原告派員查證確於103年9月13日下午
發現林宗賞攜帶清潔用具前往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作
,持續停留約4小時(13時36分至17時24分),再攜帶清潔
用具離去,且直接返家。又原告於103年10月間詢問林宗
賞是否有私自受被告僱用提供清潔服務乙事,林宗賞表示
約每個月為被告提供1次清潔服務,至遭原告查獲為止,
服務次數已達提供4~5次,並書寫悔過書坦承私自受被告
僱用提供清潔服務,足見被告違反兩造間約定而私自僱用
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等情,業經其提出林宗賞訪談錄
音及譯文1件、林宗賞悔過書1件、行車紀錄器截圖畫面2
件及本院民事庭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和解筆錄1件各在卷
為證,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而本院依職權於
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宗賞,經到庭具
結後證稱:「我受僱於原告,接受原告派遣從事清潔工作
,亦曾受原告指派前往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作。我曾
經未受原告指派私接清潔服務工作,但被告部分沒有私自
接觸過,而103年9月13日確有前往系爭房屋,當時找他們
小姐(是大姐,不是被告)閒聊或修電腦,當日停留多久及
單獨去過幾次均已不記得。至於當日攜帶清潔工具,因清
潔工具是我的隨身物品,我今日出庭為何要帶清潔工具?
……。又103年10月13日書寫悔過書,係受原告精神脅迫
才寫的,悔過書係依原告提出文件照抄的,我曾經據此提
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另我在另案即鈞院民事庭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損
害賠償事件之陳述均係據實陳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90頁背面至第93頁)。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103年10月13日
林宗賞訪談錄音、譯文、悔過書等內容,證人林宗賞確已
承認曾經私接被告關於系爭房屋清潔服務工作約4、5次,
且證人林宗賞亦自承於103年9月13日確有攜帶清潔工具前
往系爭房屋之事實,則依常情,證人林宗賞既受僱從事清
潔服務工作,亦曾多次前往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作,
其攜帶清潔工具前往系爭房屋當然係以從事清潔服務工作
為主要目的,即使有證人林宗賞證述之「閒聊及修電腦」
,亦屬附帶之作為而已,否則證人林宗賞既將攜帶清潔工
具視同「攜帶隨身物品」,何以證人林宗賞可以攜帶清潔
工具前往系爭房屋與被告或其家人閒聊、修電腦,卻不將
該隨身物品(清潔工具)攜帶前來法院開庭?足見證人林宗
賞此部分證述內容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況證人林宗賞於
104年3月20日在另案即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
5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作證時,當時指聊天之對象為被告「
楊小姐」,而在本件訴訟作證時改稱「楊小姐」為被告之
大姐,其前後之證詞即有出入。再證人林宗賞就所謂遭原
告精神脅迫而簽發本票及書寫悔過書部分提出刑事妨害自
由告訴,此部分復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
8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原告應無以強暴、脅
迫或其他不法手段逼迫證人林宗賞書寫悔過書之情事。準
此,證人林宗賞已自承確於103年9月13日曾攜帶清潔工具
前往系爭房屋乙事,且於103年10月13日訪談錄音內容承
認私接系爭房屋清潔工作約4、5次各情屬實,被告猶否認
上情,抗辯稱證人林宗賞可能前往該處洽辦事務或尋訪朋
友,從未私自請證人林宗賞到系爭房屋從事清潔工作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另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
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
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
為限(第1項)。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
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第2項)。」
,民法第90條亦規定:「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
,經過1年而消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以原告並未
為證人林宗賞投保勞工保險,否認原告與證人林宗賞之僱
傭關係存在,並抗辯稱原告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僱用派遣
工人即證人林宗賞,即不符合派遣契約有關派遣公司之資
格,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原證1即要派公司(被告)與
派遣公司(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於102年9月10日、102年12月
17日分別與原告成立派遣契約乙節,縱令被告就原告是否
符合勞動法令有關派遣公司之資格乙事有所誤認而發生錯
誤,但兩造於原證1派遣契約書成立之意思表示日期分別
為102年9月10日、102年12月17日,迄至被告於104年11月
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時(參見本院卷
第108頁背面),顯然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依前揭民法第
90條規定,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行使撤銷權之權利已
歸於消滅,自不得再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主張,故被告
此部分抗辯,即嫌無憑。
(五)再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而
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
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
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
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參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且依民法第148條第2
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
原則予以檢驗(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
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17日以後違反系
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私自雇用原告之派遣員工林宗賞
到系爭房屋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經原告先後於103年9月13
日蒐證查獲1次(原告另於104年6月26日蒐證查獲部分已逾
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之1年期間,此部分不在本件審
理範圍),但被告實際私自雇用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
之次數約4、5次乙節,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林宗
賞訪談錄音、譯文及悔過書、原告業務人員與被告通話錄
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已如前述,本院認為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約定以「依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懲罰性違
約金為72000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60日費用」之相
關計算證據資料供參,參照被告違約私自雇用林宗賞從事
清潔服務工作之次數為4、5次,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在客
觀上即有酌減違約金數額之必要。再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明知不得私自雇用
原告派遣之工作人員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猶違反該項約定
,對原告而言,自屬有失誠信,爰參酌系爭契約第3條第1
項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
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不以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
必要,乃酌減違約金數額為120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於12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
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
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16.7,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67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其中就原告聲請部分,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
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就被告聲請部分,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爰諭知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