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交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玉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年度偵字第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玉龍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補充:「曾玉龍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至8行誤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
張」部分,應予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再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南港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清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見偵查卷第29頁),合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駕駛車輛於
臨停下車時,疏未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車門,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
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肇事過失程度非輕,兼衡被告於民國10
4年7月9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55萬元,迄今已共給付39萬元等節,業經告訴
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
),復有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暨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考,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且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經此刑之宣告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
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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