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03號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9年6月23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經警攔檢測得受處分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為警當場舉發,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7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並命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並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9年8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8年8月3日至99年8月2日,受處分人已於98年9月2日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4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8554號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情可堪認定。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酒後駕車行為人,如其因同一行為所受之罰金刑事處分低於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時,交通裁罰機關仍得裁處該行為人不足部分之罰鍰,此於受緩起訴處分而依檢察官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處分金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本件受處分人所繳納之緩起訴處分金僅3萬5千元,其金額仍低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應處之罰鍰4萬5千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罰鍰部分應依該條例裁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1萬元,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萬5千元,自有未洽。而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與罰鍰部分相同,發生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競合之情形,基於與罰鍰部分相同之法理,受處分人因該緩起訴處分所接受6小時之交通安全講習,造成其義務之增加,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仍係依刑事法律所受之處罰,且該命令兼具維護公共交通秩序之作用,與原處分機關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性質並無不同,已可達到交通裁罰機關裁罰受處分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欲達成之相同行政目的,就行政處分之手段性、目的性而言,顯無一事重為裁處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不再施以行政罰,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罰,亦非適法。至原處分對受處分人裁處吊扣駕照部分,因此部分之處分係屬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據上開理由撤銷原處分,自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另按同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四、警告性處分:警告、告誡、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似之處分」。準此, 道安 講習係屬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道安講習自屬有據。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行政機關所辦之道路安全講習,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亦或有異,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及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應有出入,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經查:
(一)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立法理由明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又此法條揭示「刑事罰優先」及「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是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經刑事處罰後,得再以裁處行政罰者,限於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而言。而由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觀之,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要係指「罰鍰」、「拘留」等與刑事處罰(自由刑、財產刑)相當者以外之行政罰(如吊銷、吊扣駕駛執照或營業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而言(本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既採刑事優先原則,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處罰,具有優先性。如其處罰之內容,與同條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相同,如謂可再課處行政罰,自與「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有悖。
(二)本件受處分人前開所為之同一違規行為,因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5744號對受處分人前揭犯行為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之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5千元,並接受6小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8月3日確定,迄今緩起訴處分業已期滿,處遇條件均已履行完成,未經撤銷緩起訴等情,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74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8554號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就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規定,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內,命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是項處分,乃係依刑事法律所為之處罰,相對於行政罰,具有優先性。另性質為行政罰之道安講習,亦為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處分,與檢察官所為前揭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目的相同。從而,緩起訴之被告既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接受道安講習者,可認已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所課予之負擔,已達預防再犯之目的。又刑事法律處罰,既係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在處罰目的及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自亦不應再受同種類之行政罰之制裁,否則即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何況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亦僅規定「亦得裁處之」,而非應裁處之,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權,此一裁量權自應符合比例原則,包括其中之必要性原則。從而本件檢察官既已命受處分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無論係由檢察官所安排,或係由交通主管機關所主辦,雖辦理機關不同,講習內容或有部分差異,但難分軒輊,其實質目的並無不同,自無再重複實施交通講習之必要。是原審撤銷原處分,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而未同時諭知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吳啟民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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