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2077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鴻森係址設彰化縣○○鎮○○里○○路○○○號「勤陞企業社」之負責人,平日兼為司機需載運貨,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蔡鴻森於民國
100年10月16日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 曾火明 欲前往台南工作,自彰化交流道上國道1號高速公路,並沿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於行經該高速公路南下215公里700公尺南向車道處(彰化縣彰化市轄區)時,因不明原因爆胎後,先撞擊內側護欄後,造成曾火明拋出車外,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擦傷、雙側上肢、背部及左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案經曾火明提出告訴,因認被告蔡鴻森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曾火明告訴被告蔡鴻森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員調字第184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01年9月1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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