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0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00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5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新店安坑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速25公里(限速90公里、行速1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遂經警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出示所測數據,並告知測速方式,詎異議人自認未違規,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限於99年1月31日前繳納罰鍰。嗣異議人不服而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4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駁回異議人僅憑警員片段之詞,即主觀認定異議人違規,惟舉發當日,警員執勤地點緊鄰安坑交流道口,且當日為連續假日首日,路況繁忙,異議人尾隨一輛大貨車後方,不但無超速之客觀條件,且警員無法舉證所測距之車輛是否為異議人或其他車輛;另警員值勤時,從異議人下車至離開時止,均無第二位員警出現,何於庭訊時竟有兩名員警出庭應訊,異議人有被羅織入罪之感。又測速儀並無法顯示超速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由人為進行糾舉,其人為因素、車輛行使之風壓所生之誤差值亦無法估計,何以證明是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測速而認定異議人違規。再者,異議人為警攔查時,隨即配合停車,口氣態度均無不佳,然因警員之傲慢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違規之事證,伊基於自身權利維護而遂行離去,何有不服取締之由云云。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於99年1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國道3號公路北上31.5公里處(新店安坑路段),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限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超速25公里(限速90公里、行速11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行為,遂經警依法攔查,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及出示所測數據,並告知測速方式,詎異議人自認未違規,拒絕出示證件不服稽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在卷足稽。
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㈢、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進行違規採證,該儀器廠牌為KUSTOM、型號為PROLASERIII號、器號為PL12334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8年8月18日,有效期限為99年8月31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8月1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證號JO0000000號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且舉發單位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測速槍上有一瞄準鏡,測速時係以瞄準鏡之雷射光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槍瞄準所測之車,即可測得車速),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面板上,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乙情,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9年3月4日公警六交字第0990670155號函覆明確(見原審卷第9、10頁),又依證人警員 陳信助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有依規定定期檢驗,且雷射測速儀器是瞄準那臺車子就測得該臺車之車速,並不會因為旁邊有車子而影響測速結果等語,足認本件經該測速儀器所拍照採證之違規事實應無違誤。抗告人辯稱儀器可能產生誤差值及警員無法舉證所測距之車輛是否為受處分人云云,僅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既無法提出上開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有何錯誤之證明,自難以其空言否認而推翻前開以科學方法嚴格取得之證據,是抗告人所辯,礙難採信。
㈣、又抗告人抗告意旨以警員值勤當時,從抗告人下車至離開時均無第二位員警出現,何以於庭訊時有兩名員警出庭應訊云云。惟經原審傳喚本件舉發警員陳信助、 李沂鎮 到庭,且經隔離訊問有關本件舉發經過之情,證人警員陳信助證稱:當時我有在場,是由我測速的,是由李沂鎮舉發的等語;證人李沂鎮則證稱:當日我與警員陳信助在國道三號北向31.5公里處執行超速取締勤務,當時因為陳信助警員用雷射槍發現一輛車輛超速,所以就示意我鳴笛跟警報器,並示意對方停於路肩接受交通稽查,當時因為我在車上,所以我並沒有跟對方的駕駛做正面的交談,是由我填製舉發單的;由陳信助進行測速等語(見原審卷第32至34頁),是依證人陳信助及李沂鎮於原審當庭證述舉發之過程以觀,均互核相符,而證人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應無虛構不實內容以誣指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之必要,是以審酌舉發警員就當日所見抗告人違規情形證述具結明確,並衡酌證人為取締交通違規之公務員,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故認值勤警員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因此,抗告人前揭陳詞,實無依據。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超速違規之行為,事證明確,應足認定。
㈤)、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
,乃係對於不服執法人員之交通指揮或稽查者,依本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處以較輕之罰鍰,係為建立交通執法者之權威性,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查抗告人因超速之違規事實,經警攔查,請其提供證件以供查詢時,抗告人認無違規行為,並拒絕出示證件,隨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舉發警員陳信助於原審訊問時證稱:我們當時有將雷射儀器所顯示的內容給異議人看…我向異議人索取駕照、行照,但異議人跟我說我沒有資格向他索取,便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可知抗告人除拒絕出示駕照、行照外,甚而回以證人並無資格索取等詞,足徵其口氣態度非佳,更何況,抗告人亦不否認警員認定其違規行為時,係僅憑其手中之雷射測速儀器之情(見其刑事抗告狀第2頁所載),足認警員於攔查舉發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時,並非毫無依據,縱然抗告人認舉發事實之認定與證人之觀察判斷結果,與事實不符,而認證人之攔查舉發有所爭議,亦不能執此即拒絕配合證人之稽查舉發,自應循法律規定之爭訟管道,就涉嫌違規之交通事件尋求救濟,以符前開法旨。職是,抗告人以警員傲慢且無其他證據顯示其有違規之事證,基於自身權利維護而遂行離去,何來不服取締等詞置辯,無足可取,則抗告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員之稽查,即屬明確。
四、綜上,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原裁定誤載新台幣3,000元,應予更正)、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無何舉證以供調查,猶執陳詞,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祐治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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