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9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FP-225號重型機車,於民
國99年2月22日下午5時31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因行駛禁行車道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9之3號」住所,於99年3月23日寄存送達,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經查明屬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㈡異議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以其並未收受任何交通違規通知
信件,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裁處逾期不繳納之罰鍰金額90
0元,實不公平云云。㈢經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稽,且
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異議人書立之電子郵件申訴書及聲明異議狀均僅爭執其未曾收受罰單及相關照片,而受到加倍處罰之罰鍰即明,其違規事實,自堪認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機)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機)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900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點。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末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異議人雖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及相關照片為辯。然異議人於91年3月20日即將戶籍遷入「臺北縣中和市○○街○○巷9之3號」,此有異議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考。基此,原舉發機關於99年3月22日將本件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寄至異議人當時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9之3號」當無違誤。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99年3月23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17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於寄存送達當日即「99年3月23日」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縱然異議人實際並未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原舉發單位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送達,自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又其經合法送達後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意見,遲至99年7月12日始提出電子郵件申訴書表示不服,此有異議人電子郵件申訴書列印內容一紙在卷可按,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我當事人確定3月22日、23日未接到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粘貼在門首之掛號郵件通知單,當事人每天上樓、下樓數回,沒看到文件,可向中和、永和秀山郵局查證當事人是否有領取信件而逾期不繳納罰鍰之行為。當事人認為違反道路事件是攝影拍照,在不知情之情況下違規行駛,應該受罰,但當事人質疑從3月23日到7月8日,這段期間有三個多月,未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怎麼會有板橋監理站罰鍰單上的條碼去繳納罰鍰金額呢?而這期間就已超過60天。當事人於7月9日才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被認定逾期不繳納而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整,原處分有可議之處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9年2月22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未依規定車道行駛,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可佐,上開違規事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於99年3月17日掣單舉發,該通知單於同年月22日(原裁定誤載為23日,應更正之)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巷9之3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將該文書寄存於秀山派出所(原裁定誤載為「中和秀山郵局」,應更正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板監裁字第裁41-CG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單號: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該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自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99年4月16日前自動繳納600元,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審並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與法均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以其並未收受舉發通知單,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劉嶽承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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