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54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豊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意旨略以:被告呂豊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均誤載為甲○○,應予更正)於民國98年7月間,透過報紙廣告得知可藉由出賣自己名義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得款花用,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7日,在北投文林郵局前,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公司北投文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98年6月22日,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女性服飾之虛偽訊息,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98年7月8日18時10分,操作網路ATM將其帳戶內之新臺幣9,250元轉帳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內,嗣被害人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17日偵查中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算,書立悔過書附卷(已履行)」,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99號卷第29、第30頁),被告並書立悔過書及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亦有悔過書及聲明書乙聯在卷可參(附於同上偵卷第31、32頁)。是前開緩起訴處分,已由檢察官在被告及被害人乙○○均在場之情形,當庭以言詞向被告諭知,自屬已對外表示,認該緩起訴處分已成立並生效,關於緩起訴處分書之公告、送達僅具有公示及備查之作用,縱未經公告或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亦不影響其效力,檢察官應受拘束,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任意撤銷或變更。詎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1年之期間內,復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以99年度偵字第1750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相同效力),並於99年3月11日繫屬於原審士林簡易庭,惟檢察官未檢具任何事證,說明被告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得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卷內亦查無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可稽,觀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見其記載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雖在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仍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使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之旨,認檢察官係在合法成立之緩起訴期間內,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等語,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上訴意旨略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所為之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須對外表示,始發生效力,如僅製作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緩起訴處分書,而尚未對外揭示公告表示起訴、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自不發生起訴、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效力,亦即尚未終結偵查,此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即明。故緩起訴處分自以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為其成立要件,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既尚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尚未成立,既未成立,自無從生效,既未生效,檢察官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又未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既未確定,緩起訴期間亦無從開始起算。從而,本件並無原判決所稱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有違情事,難認原判決適當,據此請求本院撤銷原判,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雖認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等規定,緩起訴處分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刑法緩刑制度所設之轉向處遇,必須在被告受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效力始能等同不起訴處分。故緩起訴處分涉及緩起訴期間計算,並設有事後撤銷之機制,核與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之法律本質有所差別。本件檢察官縱於98年11月17日偵訊期日,在被害人乙○○在場時,對被告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起算,書立悔過書附卷(已履行)」,被告書立聲明書表示已詳閱緩起訴處分關於被告應行注意事項內容,完全瞭解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與相關法律及違背遵守或履行命令之法律效果,並同意充分配合及遵守或履行指定命令時自負前述相關責任。但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50號解釋之立論基礎與本案不同,能否援引該解釋作為本案訴訟法則適用之依據,仍有研議之餘地。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偵查以不公開為原則,檢察官僅於偵訊時對被告及告訴人告知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即檢察官以言詞諭知緩起訴處分,如未對外公告,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周知,可否認已對外表示,亦值商榷。原審未遑詳為調查明白,亦未敘明所憑理由,即遽認檢察官業為緩起訴處分且對外表示,緩起訴處分已經成立並生效,難認適法。
(二)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第254條規定為不起訴、緩起訴或撤銷緩起訴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必備法定程式。依同條第2項及第256條規定規定,緩起訴處分書之正本亦須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告訴人具有聲請再議權,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檢察官須依職權送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待同法第256條至258條所定再議程序完成,緩起訴處分未受撤銷,始能認緩起訴處分已確定,並據以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起算緩起訴處分期間。遍查案內卷證,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復未見其依法完成緩起訴處分書正本之送達與再議程序。準此,本件緩起訴處分已否確定及緩起訴期間應自何時起算,顯有疑問。又揆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
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故而,緩起訴處分確定及緩起訴處分期間已起算進行,乃為檢察官依上開規定撤銷(已確定)緩起訴處分之前提要件。原審未能究明本件緩起訴處分有否確定及緩起訴處分期間究竟自何時起算,在訴訟法則適用之要件事實不明之情況下,即認檢察官係在1年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第1項所定程序,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仍嫌速斷。
五、綜上所析,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為兼顧當事人審級利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