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世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俞世男於民國101年1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橫巷由西往東行駛,行至擺塘橫巷與擺塘巷交會口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貿然偏左前行,此時適有 賴羽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擺塘巷由北往南騎至上開交會口、並右轉進入擺塘橫巷,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亦因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致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賴羽柔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案經賴羽柔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俞世男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賴羽柔告訴被告俞世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賴羽柔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10月25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