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華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華靜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6685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武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依行車管制燈光號誌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呂華靜疏未注意己方行向號誌為紅燈,應停止讓綠燈行向車輛先行,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 張雲慈 騎乘車號000—816號重型機車沿武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迨呂華靜發現時已然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張雲慈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張雲慈因此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多處挫傷、薦椎骨折等傷害。案經張雲慈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呂華靜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張雲慈告訴被告呂華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雲慈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1年10月18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