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彥學受雇於新原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輔助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1月11日上午,駕駛其父 陳冠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盛和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前往公司上班,於同日上午7時13分許,行經上開盛和巷7之11號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其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輪碰撞同向由 許萬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前輪,使許萬來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五肋骨骨折、雙膝擦傷、右手撕裂傷(2.5公分)及左手擦傷、臉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彥學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許萬來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而履行完畢,告訴人業已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賠償收據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