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抗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1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196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51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桃園縣○○鄉○○村○○○路○○號時,與 林靜宜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林靜宜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靜宜人車倒地,遭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車後輪輾壓左後腰部,肋膜腔血液部分由左腹腔流入,引起多發性鈍性傷造成下腹腔出血,出血性休克,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敏盛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參諸在場目擊證人 莊淑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見99年度偵字第3027號偵查影印卷第18、19頁,98年度相字第1908號相驗影印卷第83、84頁)及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與責任歸屬之鑑定結果認:「林靜宜機車欲繞越前方停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與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同為肇事主因。 陳永蒼 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1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而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後,該委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1820號函仍認「本案係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肇事地,由後超越右側林靜宜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陳永蒼駕駛自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但無肇事因素。」據上,認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林靜宜死亡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及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係以相同資料先後進行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一為「兩車併行」,一為「由後超越」,足見送請鑑定所附資料不足認定肇事過程及責任歸屬。其中覆議意見又認定受處分人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即以數學機率代替證據,以臆測之詞認定事實,顯不合法。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之車寬為2.5公尺,若依鑑定報告所述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應左右各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以車寬2.5公尺加左、右兩邊各0.5公尺之間距,所占路寬勢需寬達3.5公尺。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案發處車道路寬僅為3.4公尺,豈非要受處分人違規超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因而危及對向車道來車之安全?故受處分人實不可能左右各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距,難據以認定此為受處分人肇事原因。
(二)又證人莊淑玲證稱:「(問:你是否能從你目擊的情形確實判斷該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是如何與機車碰撞?)該機車行駛在我前方也有一段距離,本來是靠邊線右邊行駛,但是騎到接近休旅車後方時稍微向左邊靠,接者就被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的防捲軸撞到了」等語。可見本件係因被害人林靜宜機車未注意車前停有陳永蒼所駕駛自小客車,而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左側半公尺已有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復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貿然將機車突向左偏,以致撞上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此為林靜宜個人疏失,與受處分人無涉。受處分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過失可言。本件刑事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9年度審交訴字第82號案審理中,而鑑定意見、覆議意見認為受處分人有肇事原因云云,顯有違誤,受處分人亦向國立交通大學聲請鑑定。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原裁定未予詳查,僅依鑑定意見與覆議意見,遽認受處分人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實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原處分,改為免罰等語。
三、原裁定以上述理由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固非無見。惟查:
(一)觀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圖示與記載(同上偵查影印卷第21至23頁),本件車禍發生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雖設有行車分向線,但於同向車道上未劃快慢車道分隔線,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及林靜宜機車係在同一車道同向行駛之事實,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目擊證人莊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我目擊本件車禍,當時我在後方約50公尺,當天我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家裡出發,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因為該路段狹小車多,因此我一路就只能跟著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該車拖著12-GH號子車,行駛到肇事地點時,我看到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子車後段右側靠近輪胎的防捲桿,碰撞林靜宜機車左邊把手部分,之後林靜宜機車把手抖動失控摔倒,機車滑行短距離至路邊停放的車號0000-00休旅車下面,林靜宜也跌下機車,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的子車右後輪就直接從林靜宜腰腹部碾壓過,沒有減速繼續往前行駛,我就按喇叭、閃大燈追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攔停並告訴駕駛車禍一事,林靜宜機車原本在我前方一段距離,本來靠右行駛,因為騎到休旅車後方稍微向左邊靠,後來就被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的防捲軸撞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影印卷第18、19頁、同上相驗卷影印卷第83、84頁)。然細譯莊淑玲證詞內容,其對於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究竟係與林靜宜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時撞及林靜宜機車,或係自後欲超越林靜宜機車時而撞及林靜宜機車,抑林靜宜機車欲超越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而與之發生碰撞各節,並未為確切證明,原裁定逕引莊淑玲證詞而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並非允當。
(三)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與責任歸屬,通觀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係認「林靜宜機車欲繞越前方停車向左偏行時未注意左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與「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受處分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同為肇事主因。陳永蒼駕駛自小客貨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不當影響後方來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9年4月2日桃縣行字第099520117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同上相驗影印卷第88至92頁)。至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則認為「本案係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肇事地,由後超越右側林靜宜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另陳永蒼駕駛自小客車占用部分快車道停車,有違規定」等語,有該委員會99年5月18日覆議字第0996201820號函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影印卷第99頁)。
互核上述鑑定意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本件車禍原因及肇事責任歸屬,實未持一致之意見。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與林靜宜機車於發生碰撞之前,係兩車併行?或有一車由後超越?受處分人是否確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不當超車行為?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並未為明確之認定,僅以推測方式,認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由後超越右側林靜宜機車,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發生擦撞肇事之可能性較大。原審未明上情,謂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已認受處分人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未與林靜宜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而有過失(見原裁定理由四㈢第14、15行),即有未洽。
(四)按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5款則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據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係汽車行駛之一般規範,而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5款則為在相同車道行駛之汽車於超車時所應注意之具體規範。此二者適用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欲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67條第3項等規定,對受處分人為吊銷其駕駛執照及禁止於1年內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因涉及人民基本工作權、行動自由權之干預,自當查明受處分人之交通違規事實及所違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何,否則難謂適法妥當。原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係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與林靜宜機車於同一車道併行時撞及林靜宜機車,或係其自後欲超越林靜宜機車時而撞及林靜宜機車,抑林靜宜機車欲超越受處分人營業大貨曳引車而與之發生碰撞暨受處分人有無駕駛過失等相關事實,並未依案內卷證予以詳查,亦未釐清受處分人所違反者係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係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而維持原處分,容有率斷。
四、綜上所析,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仍有不明,受處分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未當,應認為有理由。為兼顧受處分人及原處分機關之審級利益,爰撤銷原裁定,並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以昭妥適。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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