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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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聲請人 姜榮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一○一年一月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七號(下稱第二九七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一○一年二月六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所指第二九七號裁定論及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下稱第一○一二號)確定判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送達其訴訟代理人一節,與其於該事件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不符,故該確定判決有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云云。姑不論第二九七號裁定並未記載聲請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該事件已無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勞上字第二號(下稱○○○○○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中,及經該院以九十四年度重勞再字第五號裁定駁回而提起之抗告程序中,均未曾以此為再審理由,第二九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自無違誤。又聲請人確曾於第一○一二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 律師、 林文淵 律師,並於○○○○○號程序中,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劉明鏡律師,此觀各該判決即明,則聲請人將其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之單一準備程序期日未有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誤為第二、三審程序均無委任訴訟代理人,亦有未合,附此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簡清忠法官吳謀焰法官林恩山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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