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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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劉春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一○○年度桃交簡字第四六六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二、經查被告劉春龍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轉介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嗣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調解成立,並於一○一年二月一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桃簡永民順一○一桃核字第二四一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此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一○一年十月二日桃市民字第一○一○○七九三二四號函及檢送之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亦即被告所涉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調解成立時視為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對被告劉春龍被訴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判決疏未詳查及此,竟予受理審判,並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亦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劉春龍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一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於第一審法院為簡易判決前,與告訴人 李一峯 經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一年一月三日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告訴人李一峯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語,此調解書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以桃簡永民順一○一桃核字第二四一號函准予核定在案,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一○一年十月二日桃市民字第一○一○○七九三二四號函及檢送之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本件應於一○一年一月三日調解成立時,對被告發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未察,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九日對被告論處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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