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6號聲明異議人 陳一清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就有罪判決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而聲明異議,自應向諭知該有罪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一清(下稱異議人)前因重利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陳一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6編號1、9、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9、
10、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嗣因檢察官及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陳一清共同犯重利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其應執行刑部分,改判處「陳一清共同犯重利罪,共81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各編號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9、10、12所示;附表九編號4、5、9、11、13所示;附表十編號2至6、12、15所示;附表十一編號1、9、10、14所示;及附表十二編號2、3所示等物,均沒收。陳一清被訴如附表四之1之重利部分,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無罪。」,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依此,本案檢察官據以執行指揮之裁判應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732號判決刑事判決所諭知之罪刑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本院對於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