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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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甲○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七之三號之美華泰精品百貨公司(下簡稱美華泰公司)結帳時,見丙○○之皮夾放置於該收銀機旁,其對該皮夾係有人遺失之物有所認識(該皮夾係丙○○於同日十四時零六分許,在上開美華泰公司結帳時不慎遺失在上開收銀機旁之物,皮夾內並裝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元、身分證乙枚、駕駛執照乙枚、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八時三十分許),將該皮夾放置於其購物袋內而侵占入己,隨後離去,並將皮夾內之五千八百元花用殆盡,駕駛執照乙枚、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則隨地棄置。嗣丙○○發覺皮夾遺失,遂返回前開美華泰公司尋找,經調閱美華泰公司之監視錄影帶查看,始偵知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在乙○○位於臺北市○○市○○路二段一七四巷一七九弄十五號五樓之住處起出上開丙○○遺失之皮夾乙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固對於右揭時地見丙○○之皮夾放置於該收銀機旁,即起意侵占,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將丙○○之皮夾放置於其購物袋內,隨後離去等情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並辯稱:本打算占為己有,但想想算了,返家後即打電話向美華泰公司之店員表示伊拾獲皮夾乙個,並留下伊個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云云。經查:
㈠上開內裝有現金五千八百元、身分證乙枚、駕駛執照乙枚、信用卡二張、金融卡
二張之皮夾乙個,係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零六分許,在上開美華泰公司結帳時不慎遺失在上開收銀機旁之物乙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具結證述: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餘分許,伊在美華泰公司結帳時,將東西收一收,皮夾即忘記拿,放在結帳之收銀機旁,過二、三十分鐘均無人拿取,之後伊發現皮夾忘記拿即返回上開美華泰公司,詢問服務台有無人看到伊所有之藍色長皮夾,但服務台人員均表示無人看到,後伊請求調閱錄影帶,始發覺皮夾遭被告拿走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其出具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三頁),且觀諸證人丙○○上開證詞,足知丙○○並無拋棄該皮夾所有權之意,僅係偶然喪失該皮夾之持有,從而,該皮夾應係屬遺失物,殆屬無疑。至證人丙○○於警訊中固陳稱:當時伊結完帳後,將皮夾放置於收銀機旁,因有拖吊車在外面拖吊車輛,伊怕車子遭拖吊,故出外移車,回頭時即發覺皮包遭竊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四頁),惟其嗣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即陳稱:經調閱錄影帶觀看後,始發覺應係結帳時伊將東西收一收,惟皮夾忘記拿,放在結帳之收銀機旁等語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證人丙○○於斯日十四時零六分許,結帳完畢,將東西收拾後,皮夾即留在收銀機旁,同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被告結帳,後於十四時四十八分許,被告將丙○○所有之皮夾放入其購物袋內,並經本院受命法官當庭勘驗該時美華泰公司錄影帶內容無訛(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衡情,倘證人丙○○僅係出外移車,暫將皮夾放於收銀機旁,何以其於十四時零六分至十四時四十八分長達四十二分之時間內,均未返還上開美華泰公司拿取其暫放之皮夾?是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言應係於本院所為較為可採,從而,上開皮夾乙個係丙○○遺失之物,而非仍在丙○○實力支配下之物,殆屬無疑,職是,公訴人認該皮夾乙個係丙○○暫放櫃台,尚在丙○○管領力所及之範圍內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事後將侵占之款全
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四十七分許,見丙○○之皮夾放置於該收銀機旁,即起意侵占,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八分許,將丙○○之皮夾放置於其購物袋內,隨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調查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且被告隨後將該皮夾內之五千八百元花用殆盡,駕駛執照乙枚、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二張則隨地棄置,亦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承屬實(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足知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將該皮夾侵占入己,殆屬無疑,縱被告事後曾打電話向美華泰公司之店員表示拾獲皮夾乙個,並留下個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情屬實,然依上開判例說明,其於起意侵占,並將該皮夾放置於其購物袋內時,其侵占行為即已完畢,不因事後有無告知美華泰公司店員其拾獲丙○○所有之皮夾,並留下個人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有所影響,亦殆無疑。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單一法益及同一被害客體之原訴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例如竊盜、侵占、詐欺取財三罪,其基本社會事實同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和平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因之,檢察官如係以上述三種罪名中之任一罪名起訴,法院依其調查證據審理結果,就被告侵害單一法益之同一被害客體(即事實同一),如認被告犯罪手段有異於起訴書所認定者(例如起訴書認定被告係施用詐術取得系爭財物,法院認定係以竊取方法而取得系爭財物),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之罪名為其餘兩罪中之另一罪名,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然被告所拿取之皮夾係丙○○遺失之物,而非仍在丙○○實力支配下之物,業如前述,從而,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判決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上開皮夾於被告取得占有前之持有支配關係,誤認被告係犯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八四○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六號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侵占遺失物之性質及對原所有人回復財產權所生損害,證人丙○○表明願宥恕被告(詳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劉大衛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