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424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5年10月19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二人。兩造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嗣因經濟因素,兩造始漸不睦,時生齟齬。被告自88年間起,先後離家二次,每次均在外流連約二個月始返家。嗣於97年11月30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無故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爰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現已成年之子女二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3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88年間起,先後離家二次,每次均在外流連約二個月始返家,嗣於97年11月30日,被告因與原告發生爭執,竟無故自兩造設於臺北縣○○鎮○○街○○巷○○號之住所離開,未告知行止,去向不明,而不履行同居之義務,經原告多方尋覓,仍無所獲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1件、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甲○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夫妻間有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竟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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