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1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2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其明知喝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本(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至二十一時至臺中縣○○鄉○○路○○○號「台東羊肉」參加該隊同仁迎新聚餐,導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六二.二三MG\DL(換算呼氣值為○.七七MG\L),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駕駛Y三-九九八二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 張驛源 所駕駛之A五-二四九九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造成雙方車輛受損,洪員眼睛及臉部受傷,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前往處理,並將洪員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上開事實均經洪員坦承不諱,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檢驗報告單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全案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分五刑字第○九二○○○一五七七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中分五刑字第○九二○○○一五七七八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㈡:洪員偵訊筆錄、訪談紀錄表。
證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
理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中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十八時至
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台東羊肉」店,參加該隊同仁迎新聚餐飲酒,因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Y三-九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張驛源所駕駛之A五-二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擦撞肇事,造成雙方車輛受損,被付懲戒人眼睛及臉部受傷。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前往處理,並將被付懲戒人送往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及測得被付懲戒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六二.二三MG\DL(換算呼氣值為○.七七MG\L)。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及其所屬東山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甲○○藥物血中濃度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徐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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