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鑑字第1011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二年度鑑字第一○一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記過壹次。
事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辦理本市楠梓第一市場新增修繕工程,未經批准同意,逕由廠商施作完工,違反採購程序,核有疏失,茲將其失職行為事實,詳列如下:
㈠查本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包辦理「九十一年度楠梓等
三處市場修繕工程」,由鉅茂營造工程公司得標,該項工程發包後,楠梓第一市場攤商透過自治會復向管理員反映,要求增加屋前屋後遮雨棚、水溝蓋等工程,經管理員 陳春麗 向該處第一科反映,遂於一月十六日簽擬七項新增工程項目,並請第二科派員勘查修繕,經第二科技士甲○○現場勘查及估算所需經費九九、九○○元(新臺幣,下同),惟經簽陳該處處長批示:「請主秘了解後再核」(如證據一),主任秘書 楊添登 遂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勘查,始發覺該新增項目工程未經批准, 黃員 逕由廠商施工完竣。
㈡黃員遂於本(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陳自請處分(如證據二),經該處九十二
年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決議由政風室瞭解後再議,案經政風室向管理員陳春麗及本工程得標廠商鉅茂營造公司負責人 莊淑珠 查證,莊員表示對新增修繕項目並不知情,可能係分包商翊竑工程公司 蔡水樹 製作,復向 蔡某 查證,渠表示亦不知情,係其鐵工師傅誤為即是原工程範圍,故而遽以施作完工。
㈢復查該七項新增未經批可之工程項目,其預算表如以過往標準核算應為十二萬餘
元,經黃員核減為九九、九○○元,而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報價或企劃書,其小額採購標準為十萬元,然而其經費與標準相差僅一百元,難免予人逃避稽核之聯想。
㈣另查黃員曾因高雄果菜批發市場修繕工程涉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在案,並經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記過二次」(如證據三)。九十年三月間,黃員復因辦理鼓山第三公有市場公廁木製隔間改磚牆並貼磁磚案,未經批示同意,卻由包商 喬富 土木擅自施工完畢,造成事實,曾記過一次(如證據四)在案,與本次發生情節如出一轍。
綜前所述被付懲戒人辦理新增修繕工程,未經批准同意逕由廠商施作完工之行為,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物(均影本,在卷)㈠本市楠梓第一市場新增七項工程簽。
㈡黃員自請處分簽。
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二號議決書。
㈣黃員辦理鼓山第三公有市場公廁木製隔間改磚牆並貼磁磚案記過一次令。
㈤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政風室簽暨九十二年第三、四、五、六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由申辯人承辦之『九十一年度楠梓等三處市場修繕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發包,其中楠梓第一市場部分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一月二十日施作市場內編號丙字一號至六號及丙二十及二十一號共八間之屋頂加蓋烤漆板及新字一、五、十、十七號旁之水槽更新、甲字二十至二十七號水槽補修等工程,但該工程修繕屋頂時,丙字一號至六號及丙二十及二十一號共八間攤商為求方便,另自費要求承包商將屋前及屋後之遮雨棚也一併施工。
本處第一科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報請楠梓第一市場之修繕工程,工程項目計
有⒈新字一、五、十、十七號旁之水溝蓋腐蝕。⒉乙字三十、三十八間水溝蓋鬆動。⒊外戊八號旁柱子腐蝕。⒋新字三十一號旁之屋頂破洞。⒌乙字四十四、三十七號間水槽漏水。⒍乙字四十五至四十七號間水槽漏水。⒎外戊九號屋頂排水管口徑太小遇排洩不易,係交由申辯人負責設計,申辯人商請該承包商現場工人幫忙至現場丈量,該承包商僱用之工人不清楚丈量部分究係原有合約工程項目,還是攤商自費施作項目,因該段期間適逢下雨,攤商因漏雨造成必須穿雨衣作生意,急請承包商僱用之工人至現場查看,並要求請該工人儘速處理,因此該工人在不清楚狀況下隨即予以施工,以造成本案未簽准前即已先行施工之遺憾現象。
本修繕案,由於申辯人因工作繁重,當時且忙於花卉批發市場之現場督工及現場聯
繫等多項事宜,致未能將工作項目予以詳細表達清楚,以致承包商在訊息不明確狀況下先行施工,實非申辯人告知渠先行施作,本案謹請鈞會能明察實情,至感德便。
理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第二科技士。緣該管理處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發包辦理「九十一年度楠梓等三處市場修繕工程」,由鉅茂營造工程公司得標。該項工程發包後,楠梓第一市場攤商透過自治會復向管理員反映,要求增加屋前屋後遮雨棚、水溝蓋等工程,經管理員陳春麗向該處第一科反映,第一科承辦人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簽擬七項新增工程項目,會請第二科派員勘查修繕,經費於奉核可後,由業務費項下勻支。嗣經第二科技士即被付懲戒人現場勘查及估算所需經費為九萬九千九百元(與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報價或企劃書之小額採購標準十萬元,僅差一百元),惟經簽陳該處處長於同月二十四日批示:「請主秘了解後再核」。主任秘書楊添登遂於同月二十五日前往現場勘查,始發覺該新增七項工程,未經批准,被付懲戒人逕由廠商施工完成。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否認,並有上開楠梓第一市場新增七項工程簽稿、被付懲戒人自請處分簽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市場管理處政風室簽暨九十二年第三、四、五、六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違失事證已甚明確。被付懲戒人雖申辯略稱:由伊承辦之楠梓第一市場修繕工程,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至二十日,在修繕屋頂時,其中八間攤商為求方便,另自費要求承包商將屋前及屋後之遮雨棚也一併施工。而上開該處第一科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提報修繕之七項工程亦交由伊負責設計,伊商請承包商現場工人幫忙至現場丈量,工人不清楚丈量部分究係原有合約工程項目,還是攤商自費施作項目,或另增修繕項目,即予施工,實非伊告知工人先行施作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曾因高雄果菜批發市場修繕工程涉及偽造文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並經移送本會議決記過二次(參見卷附本會八十八年度鑑字第八九五二號議決書影本);另於九十年三月間,復因辦理鼓山第三公有市場公廁木製隔間改磚牆並貼磁磚案,未經批示同意,卻由包商 喬富土木 擅自施工完畢,造成事實,曾被記過一次(參見卷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獎懲令影本),足見其執行職務有欠確實。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徐慶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