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腳傷而以施用毒品海洛因止痛,惟抗告人尚知自律並未上癮,案發後即未再繼續施用,並接受觀察勒戒,惟勒戒所在草率的觀察下,未能體察抗告人未再施用毒品之情,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實難令抗告人信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經查:依勒戒處所所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抗告人施用毒品期間超過一年,勒戒所綜合研判因而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法院裁定認抗告人有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