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二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十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丙○○則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表示其知悉乙○○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由其等三人其中一人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確實地點不詳)之公用電話,撥打至乙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則要將其與他人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證公開等語,嗣經雙方交涉後,其等同意將金額降為四萬五千元,並推由丙○○出面取款。乙○○因受其等恐嚇,心生畏懼,遂向警報案,並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受警方指示依約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不知名之加油站交款。嗣丙○○亦依約至上址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扣得前揭數額之現款(其中兩張舊版千元鈔票上並有作為暗記之乙○○之簽名),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打電話向告訴人乙○○索款,並約定於同日下午五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不知名之加油站交款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甲○○辯稱:伊不認識乙○○,係綽號「阿宏」(亦即「 慶宏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對伊表示其與別人有糾紛,叫伊去收錢,伊詢問詳情時,「阿宏」僅說係條件交換,伊覺得不妥,因此轉請丙○○幫他;伊僅是居中介紹,惟亦可分得利潤;丙○○抵達臺北時,係伊與「阿宏」一起去接他,但「阿宏」旋即先行離去,而要伊與丙○○打電話給乙○○,電話係丙○○打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日係由甲○○撥打電話,再由其與乙○○談,其一拿起電話,乙○○就問其欲何時要去拿錢云云。經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時均指訴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號偵查卷第七頁至八頁背面,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則查告訴人與被告等二人夙無仇隙,對被告應無惡意,衡情尚無構詞誣攀之理,且告訴人在表示願就刑事部分原諒被告後,復堅決指陳上情不移,其指訴之內容應堪認為真實。次查,被告丙○○於警訊中陳稱「(問:被害人乙○○報案稱,今係你一夥人打電話給他,告知因手中握有被害人婚外情證據,所以恐嚇被害人於今天下午交付新台幣六萬元贖款,所以才與你約定在新莊輔仁大學旁交付贖款,是否屬實?)今是因為我早上搭野雞遊覽車從苗栗抵達台北縣林口鄉後,我的朋友「 阿良 」(甲○○之綽號,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均誤載為「 阿龍 」)與「阿宏」來接我,在車上告訴我因為他們現在在徵信社上班,日前因受被害人 顏某 之妻委託,查顏某之婚外情,因不想破壞被害人家庭,才由「阿龍」與「阿宏」打電話給被害人顏某,以金錢來打平之消息,我是因為覺得沒什麼,才受他們委託出面來向被害人拿錢。」等語甚詳(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足證被告等係因得知告訴人與他人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欲藉此機會非法謀財,而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恐嚇,且伊等三人對告訴人係因畏懼婚外情曝光,始應允交付上述金錢等情,均知之甚詳。況查,被告丙○○先於警訊中自承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前,載伊至板橋一處公用電話亭,在被告甲○○以該公用電話撥打至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後,由伊負責與告訴人商談有關贖款之事,雙方交涉之初,告訴人表示希望伊等能將贖款降至三萬元,經往復議價後,雙方同意將贖款改為四萬五千元,並約定以輔仁大學門口為取款地點,嗣又改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附近不知名之加油站取款等情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五頁、第五頁背面),繼則於本院調查時改稱伊一拿起電話,告訴人即問伊何時欲前往取款云云,其所述前後不一,尚難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有告訴人簽名作為暗記之舊版千元鈔票影本二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揆諸上開各節,被告等前開所辯,殊難信實,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恐嚇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將本人之財物交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丙○○二人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二案件定其應執行刑十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被告丙○○則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科簡復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二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二人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告訴人是日所以攜款前往交付,乃係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而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是被告二人之前揭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屬既遂,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等二人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因一時貪念,向告訴人施以恐嚇欲強取財物、其所得款項已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及其等犯罪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