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復於七十七年間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九月七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褫奪公權十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褫奪公權十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六年八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假釋出監,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曾於八十六年間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丙○○因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表示知悉乙○○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推由丙○○在台北縣板橋市某處之公用電話,撥打電話至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乙○○恐嚇稱:若不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要將其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事公開等語,致使乙○○心生畏怖,同意支付金錢。嗣經乙○○討價還價結果,甲○○等人同意將金額降為四萬五千元,並相約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大門口交錢。因乙○○報警處理,經警安排交款事宜,由乙○○準備四萬五千元現鈔,並在其中二張鈔票簽名註記。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丙○○聯絡乙○○改在新莊市○○路○○○號旁加油站見面,而現身向乙○○取得現款四萬五千元,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於丙○○身上扣得上開四萬五千元,並循線查獲甲○○。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被以電話恐嚇交出金錢,及經警安排交付金錢,並於交付金錢時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丙○○之事實,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經告訴人簽名註記之千元鈔票影本二張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七、八頁、第十三至十五頁、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於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均承認二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與「阿宏」見面時,由丙○○與告訴人通電話聯絡取款,並由丙○○出面取款時,為警查獲等情(見偵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二三、二四頁、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九、十頁、原審卷第四一至四三頁、本院卷第二九至三一頁)。
三、被告丙○○於警訊時供述:伊於早上自苗栗搭車抵達台北林口,「 阿龍 」(按指被告甲○○)、「阿宏」來接伊,在車上告訴伊,他們在徵信社上班,因乙○○太太委託調查乙○○之婚外情,因不想破壞乙○○之家庭,才由「阿龍」、「阿宏」打電話給乙○○,以金錢來打平之消息。伊覺得沒有什麼,才受託出面向乙○○拿錢。在板橋一處公用電話,由「阿龍」撥電話,伊與乙○○談金額,乙○○要求降到三萬,「阿龍」表示只能降到四萬五千元,就掛斷電話。伊於到達輔仁大學門口,有以伊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電話給乙○○,將交款地點改到旁邊之加油站。伊是與「阿龍」、「阿宏」一起去向乙○○拿錢,抵達後,由伊下車,他們在車上等,告訴伊取得金錢後,到對面等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是「阿龍」要伊去向乙○○拿錢,有說是乙○○有婚外情,要乙○○拿錢出來擺平。伊向乙○○說是徵信社要伊收錢,乙○○說給三萬元,伊表示徵信社是要六萬元。後來乙○○約伊下午五時在輔仁大學等候。 伊依約 到達,已看到乙○○,「阿龍」以行動電話通知伊要伊聯絡乙○○,將交款地點改在加油站;是「阿龍」叫伊下車向乙○○拿錢,「阿龍」在車上等候;伊搭車到台北林口,由甲○○、「阿宏」來接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承辦法官訊問時供述:是「阿良」(按指被告甲○○)叫伊去拿錢,電話內容是「阿良」叫伊所講,拿錢時,「阿宏」、「阿良」」都在車上,由伊下車拿錢,伊拿錢就被查獲,他們就跑掉各等語(見偵字第二0八五號卷第四至六頁、第二三、二四、二八頁、偵字第一一六六號卷第十九頁、聲羈字第三九五號卷第三、四頁)。被告丙○○已坦承其與被告甲○○均知悉係以乙○○有婚外情,需付錢封口為由,向告訴人需索金錢,且其與被告甲○○及「阿宏」均始終參與其事。
四、被告甲○○、丙○○既知情參與,且一起出面取款,其與「阿宏」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信可認定。又被告甲○○等人係要脅曝光婚外情,向告訴人需索金錢,告訴人受有將來惡害之通知,足以心生畏怖,係遭受恐嚇無訛。再告訴人於交付金錢時即預先報警,並於二張鈔票上簽名註記,其無付款之真意,並未因心裡畏怖而付款,被告丙○○雖已取得金錢,仍應認為僅為未遂。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否認知悉「阿宏」以告訴人有婚外情,需付錢封口為由,向告訴人需索金錢,被告甲○○辯稱:是「阿宏」拜託伊向告訴人拿錢,伊認為不妥乃再拜託被告丙○○去,伊未恐嚇告訴人,取款時並不在場;被告丙○○辯稱:伊僅受託打電話,及拿錢,不知內情,亦未恐嚇告訴人各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丙○○二人始終知情參與等情,已如理由壹、三、四所述。被告甲○○、丙○○二人空言否認,洵不足取。是事證明確,被告甲○○、丙○○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甲○○、丙○○二人與「阿宏」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中漏載共犯「阿宏」,應予更正)。
三、被告甲○○、丙○○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甲○○、丙○○二人犯罪尚屬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並減輕其刑。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丙○○二人犯罪已屬既遂,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甲○○、丙○○二人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途營生,竟向告訴人施以恐嚇欲強取財物,且犯罪後猶飾詞圖卸,惟其所得款項已由告訴人領回,且告訴人已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二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丙○○各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已屬從輕。被告甲○○、丙○○二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范清銘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