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一八號、第八五0六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其代不知情之 周春儀 (另案不起訴處分)管理之彰化縣○○鄉○○○段第七二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分為「阿華」、「細梨」、「康仔」等成年男子,以每車廢棄物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供渠等傾倒、堆置建築廢棄物及紙廠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復自前揭時日起,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連續雇用與其具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堆置之廢棄物,回填整平,而從事廢棄物掩埋之處理。迄同年九月十三日,為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至上址取締,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暨彰化縣政府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查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並有稽查紀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參。且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至上址實地勘驗,並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亦確認上開彰化縣○○鄉○○○段第七二七之一二一地號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可證,被告雖以其不知此行為是違法等語置辯,惟按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國民有知法之義務,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事責任,被告自不得主張不知法律而免罰。且有關環保工作,政府推行多年,對於重大環保事件大眾媒體亦均有顯著報導,被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六日生效,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除將原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四款之規定移至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外,僅將原條文法定刑中「得併科(銀元)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其法定刑並未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項第四款之罪。公訴人認應以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與駕駛挖土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未經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先後多次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並僱人為掩埋之處理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而論以想像競合,惟被告係先提供其所管理之上開土地供他人將所載運之廢棄物傾倒、堆置後,始自行僱工將他人所傾倒之廢棄物整平、回填,尚難認僅有一行為,公訴人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所牟取不法利益之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現已將上開土地回填整平,並未再繼續供他人傾倒廢棄物,此除據其陳明在卷外,復有照片扣案可資佐證,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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