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五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超過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部分,及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止,按月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越疆界者,鄰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即不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明定。此項因相鄰關係致一方所有權擴張而他方所有權受有限制,其權利義務對於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八二五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二號)標得訴外人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皓公司)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鎮○○○段六七二之七、六七二之五0地號(現為和平段
六八二、六八六地號)、建號三三○一號之不動產,其雖越界占有鄰地之系爭坐落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十八之二地號(現為和平段七00號),面積四十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惟查和平段七00及六八二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 黃金傳 持分所有。原高山頂段六七二之七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妹訴外人 黃鳳英 於六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基於買賣取得所有權,並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分割為同段六七二之四五、六七二之四七、六七二之四八地號(現為和平段六八一、六八七、六八三地號,分別為被上訴人及其弟訴外人 黃廷章 所有)。至於高山頂段六七二之七地號上之建號為二五0五、三三0一建號建物,係被訴外人黃鳳英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同意訴外人同皓公司使用,並由訴外人黃廷章建造完成後交予訴外人同皓公司使用,且同時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十八之二地號土地(現為和平段七00號)係由同小段十八之一地號於七十年二月三十日分割為同小段十八之二、十八之三、十八之一地號(現為和平段七00、六九八及六九九地號),其中十八之一及十八之二地號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由訴外人黃金傳賣予訴外人 陳南 ,被上訴人再於七十一年六月二日基於買賣自訴外人陳南處取得所有權。綜上可知,當訴外人陳南取得系爭原田心子段田寮子小段十八之二地號所有權之前,就有訴外人同皓公司所有建號三三0一號之建物,況該建物之興建除曾先由訴外人黃鳳英同意,再由訴外人黃廷章所興建,而被上訴人又與黃鳳英、黃廷章同住,豈有不知越界之情可言。且觀原訴外人同皓公司占有使用已達二十三年之久等情,被上訴人業已不得請求上訴人移去或變更系爭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其所有權既受有限制,則對於嗣後受讓該系爭土地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況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越界建築之情事,猶予以買受,自應承受其前手之權利義務,是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之部分並依侵權行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自屬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七件、土地使用同意書影本一件、桃園縣楊梅鎮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鑑測繪測成果圖附卷及訊問證人 羅煥通彭文滿徐錫存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爭訟主因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擬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請地政人員測量本件農地才發現為上訴人所占用,並先請與對造協商,上訴人不理會,雙方方進行爭訟於鈞院,故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
(二)本件被上訴人再次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地籍圖,除與測量大隊之測量圖相符,並與本案查封之圖相符,並無疑問。唯一爭點乃在查遍本件地籍圖並無發現未登錄地,不知本件查封圖所表示之未登錄地是什麼意思,須由當初測量繪圖人方能解答。
(三)對於土地重測結果及地政機關鑑測結果無意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相片四張、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件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一二號卷宗,依職權訊問證人 林憲實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一八之二地號)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地上物,經伊通知限期拆除,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上訴人占有伊所有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三百十九元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就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僅判命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七十三元,駁回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建物前手同皓公司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建造房屋時,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已知悉並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即重測前桃園縣○○鎮○○○○段田寮子小段第一八之二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其上建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B、C、D、E、A所圍面積一百點一一平方公尺之建物,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原審會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履勘現場實施鑑測,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惟上訴人自始抗辯:渠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系爭建物係渠於八十二年間自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投標方式拍賣取得,當初本院就該建物為查封時,曾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測量結果並無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且本院之拍賣公告亦無表明有占用之情,又系爭建物經地政機關多次測量,然其測量結果均有不同,顯然該測量之結果並不可信云云。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執行案卷,訴外人同皓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七二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建號二五0五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段一八之一號之不動產,係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經債權人聲請本院實施查封,嗣本院於同年月二日就上開建物增建未辦第一次總登記部分,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為測量並為查封登記,經該管機關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楊地一字第一五一0一號函復該部分經測量結果,坐落基地分別為桃園縣○○鎮○○○段第六七二之七號、第六七二之五0地號及未登錄地,嗣該管機關就前開未辦第一次總登記部分建物編為建號三三0一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段一八之三號,並於測量成果圖附註此項測量結果,並不包括該建物占用未登錄地之面積,此有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六一號假扣押事件案卷附於前開執行案卷可查。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前開地政機關之測量成果,製作拍賣公告,上訴人並依此公告參與投標競買並得標,亦有拍賣公告及上訴人之投標書附於該執行案卷可稽。惟前揭上訴人經由拍賣買受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尚有部分坐落在其他土地上,即前揭測量成果圖標示為「占用未登錄地部分」,當時實施測量人員羅煥通證稱:「(提示上開成果圖及本院簡易庭判決後附鑑定書、圖,此二圖是否有矛盾之處)此二圖所依據之地籍圖均同,系爭土地的位置恰坐落○○○鎮○○○段與上田心子段間,八十二年二月一日實施測量時僅以高山頂段地籍圖冊製作測量成果圖,故該圖虛線部分應在高山頂段地籍圖冊上未登錄地號,故逕載為未登錄地。省測量總隊測量時應有參照上田心子段地籍圖冊,參照二圖八十二年二月一日複丈成果圖虛線部分應坐落在十八之二地號之土地上」等語(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因之,上訴人抗辯其於買受時,地政機關之測量結果謂上開建物並無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云云,尚有所誤。惟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鎮○○○段及上田心子段間,嗣經地政機關辦理土地重測,兩造就土地重測後定之土地界址均表示無意見,上訴人請求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實施鑑測(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到場復陳明對於地政機關重測結果無意見,同意鑑測以資確定(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經兩造共同指界鑑測結果,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四十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建物,確係坐落在被上訴人所有桃園縣○○鎮○○段○○○○號土地範圍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兩造就此鑑測結果復均表明無意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關於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前揭土地,即應以此次鑑測結果為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房屋越界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四十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堪認為真正。
四、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第按土地所有權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此項土地相鄰關係致一方之土地所有權擴張,而他方之土地所有權受限制,該權利義務對於嗣後受讓該不動產而取得所有權之第三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決參照)。查前揭越界占用房屋即係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取得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之一部,均係原訴外人同皓公司所興建供廠房使用,有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全字第六一號假扣押案卷,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執行查封筆錄載明「現場實際為同皓公司舊廠門牌號碼為文山里十四鄰十八之三號」字樣可稽,被上訴人主張該越界房屋與上訴人拍賣取得房屋係不可分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相片四張在卷可按,參以上訴人主張該越界房屋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必以越界部分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為前提,茍係得獨立成立一物權之定著物,則無該條之適用,且上訴人亦自承越界房屋屬於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一部(上訴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民事答辯狀),堪認該越界占用房屋部分與三三0一建號建物,構造上不具獨立性,確屬於三三0一建號房屋之一部。雖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九一二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標的未包括該越界占用房屋部分,然上訴人既係經拍賣取得三三0一建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按上訴人原係與訴外人陳為國、 戴惠豐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嗣上訴人取得全部權利,業據上訴人自認屬實,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該越界占用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使用,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勘驗筆錄),應認上訴人已一併取得該越界占用房屋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雖為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揆之首揭說明,仍非不得援引前手建屋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要件以之為抗辯。
五、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判決參照)。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固抗辯: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七二之七號土地其上建號二五0五號、三三0一號建物,係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妹訴外人黃鳳英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由同皓公司建造,實際由訴外人黃鳳英之弟訴外人黃廷章建造後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同皓公司,而系爭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原於七十年二月十四日由同段十八之一地號分割轉載而來,而十八之一地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之父訴外人黃金傳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南,訴外人陳南於前開十八之一分割為十八之一、十八之二、十八之三地號後,復將其中十八之二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出售予被上訴人所有,當訴外人陳南取得十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其上已存有三三0一建號建物,且該建物興建係經訴外人黃金傳同意,由訴外人黃鳳英出售,房屋興建為訴外人黃廷章,被上訴人與之同住豈有不知越界情事,並任訴外人同皓公司占有使用二十三年之久,故認被上訴人已不得請求移去系爭越界房屋云云。然上訴人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其上蓋有訴外人黃鳳英印文,載明:「一、建物標示○○○鎮○○○段六七二之七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一零一七公頃,以上土地全部。楊梅鎮高山里十四鄰西高山頂十八之一號,本國式鋼架造及磚造,面積合計二四四點五零平方公尺。二、建物所有權人同皓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文杰 」,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物標示係指坐落桃園縣○○鎮○○○段第六七二之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0五號建物,此有前開民事執行卷宗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契約書等資料可佐,建號二五0五號建物並無越界建屋情事,且本件系爭越界房屋,係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房屋,顯與前揭土地同意書標的不同。又上訴人所提出桃園縣楊梅鎮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載明:「基地地點:楊梅鎮高山里十四鄰西高山頂十八之一號,地號○○○鎮○○○段六七二之七號、基地面積:四0八五平方公尺、建築物材料:鋼架造、磚造、建築物用途:住宅、建築物高度:一層、戶數:一房一棟一戶」,該基地面積標示四0八五平方公尺,應係本於六七二之七地號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分割前登記面積而為記載,且本件系爭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係坐落在重測前桃園縣○○鎮○○○段六七二之七、六七二之五0地號土地,亦與上開完工證明書所載建物坐落基地不同,上開該土地使用同意書、完工證明書經核均難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又上訴人既抗辯系爭建號三三0一號房屋建築時逾越疆界,當時鄰地即十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自應就系爭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係何時建築,及當時十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人已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僅依建號二五0五號建物興建時間主張即為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興建時間,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六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建築建號二五0五號建物時,十八之二地號土地尚未自十八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轉載,而當時十八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金傳,訴外人黃金傳固與房屋實際興建人即訴外人黃廷章係父子,且房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同皓公司嗣由黃金傳之女即訴外人黃鳳英取得七六二之七地號土地,惟單憑訴外人黃金傳、黃廷章、黃鳳英間親屬關係,尚不足推認訴外人黃金傳有知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建築逾越疆界不即提出異議情事(且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建號三三0一建號房屋係與建號二五0五號建物同時興建,已如前述)。況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謂之越界建築房屋,係指鄰地所有人明知他方逾越疆界,而消極的不即時提起異議,始足當之。倘他方於越界建築之初,已取得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當無該越界建築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參照)。茍本件系爭建號三三0一號建物於建築之初,係因訴外人黃金傳、黃廷章、黃鳳英親屬關係,訴外人黃金傳因此容許越界建築,此基於當時鄰地所有人之同意或基於雙方之約定,依上說明,亦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適用。故依上訴人前揭抗辯情節,縱均認為真正,亦不得確切證明符合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要件,本院自無再一一調查深究必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抗辯並非可取,其復不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被上訴人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之地價。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八十八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上訴人既係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已如前述,即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正當。至於損害金額之計算,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使用該土地之利益等情,認損害金以年息百分之十為適當。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他人已受損害,其占有之事實狀態,就交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並非履行之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被上訴人就此履行期未到前之損害金提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法要無不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元(即土地總價四千一百五十一元,年息百分之十為四百十五元,每月為三十五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四十七點一七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管靜怡~B法官熊祥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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